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張國聖
曹瑞泰聲請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許舒涵
黃榮源仉桂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國聖、曹瑞泰(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許舒涵、黃榮源、仉桂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16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22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04 年5 月13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張國聖本人,而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及於104 年5 月11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曹瑞泰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2 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4日及104 年5 月12日起算,是聲請人2 人於104 年5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許舒涵、黃榮源、仉桂美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許舒涵辯稱:聲請人2 人曾於100 年1 月10日拿聯合聲明過來,但當天因人數不足流會,隔天開會前也有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2 人,雖告訴人2 人的電話均無法接通,惟因這2 次開會案由相同,伊才會在當事人陳述意見欄位勾選核符等語;被告黃榮源辯稱:伊擔任系主任期間,由伊召開系教評會並擔任主席,系教評會依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決議通過或不通過續聘後,伊再併同教師個人相關資料,負責將會議資料轉送院、校教評會複審等語;被告仉桂美辯稱:當時伊是人事室主任,伊負責將院教評會送過來之會議決議資料,提送校教評會,並排入議程,系教評會結束後,伊只是做轉送的工作,至於調查小組部分不是一定要有,如果沒有特別需要調查的事項,就不會組成調查小組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2 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被告許舒涵在開南大學擬於99學年度第二學期不予續聘聲請人2 人即張國聖副教授、曹瑞泰副教授等案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教育部之附件即包含「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案由:張國聖副教授99學年度第二學期不予續聘案」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案由:曹瑞泰副教授99學年度第二學期不予續聘案」2 紙文件之標題二欄位,依照第8 次系教評會會議過程及結論做成註記乙情,業經聲請人2 人陳述在卷,並經被告許舒涵及黃榮源供承不諱,復有教育部102 年5 月17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開南大學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教育部不續聘曹瑞泰及張國聖案卷資料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二)觀諸上開檢覈表,流程及檢覈事項欄位雖分別載明「一般案件調查」、「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等內容,然上開流程欄位中已明確註記「必要時組成調查小組查明、蒐集相關事證」,有上開檢覈表共2 份存卷可按,據此,調查小組是否為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之必要事項,已非無疑;且告訴人2 人不為開南大學所續聘之原因,係未符合「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13條: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教授之規定,有開南大學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2 人均未能於99年9 月22日前完成升等教授之事實,屬客觀事項,與尚需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之情況並不相同,準此,足見被告仉桂美所辯:如無特別需要調查之事項,就不會組成調查小組等語,核屬有徵,則上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欄位勾選「核符」,究係代表「已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或「已審核此案,因認無調查必要故無需組成調查小組」之意,要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仉桂美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三)又原定於100 年1 月10日召開之系教評會係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聲請人2 人並已提出聯合書面聲明,翌日即同年月11日之第8 次系教評會亦已將上開書面聲明意見納入參酌,有張國聖與曹瑞泰的聯合書面聲明-致100 年1 月10日公管系系教評會議、開南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99年度第1 學期第8 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0 年1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原定於100 年1 月10日之系教評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翌日所舉行之系教評會僅以前次會議預備討論事項為開會目的,且已就告訴人2 人所遞交之聲明事項進行審議,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足認被告許舒涵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3 人既非明知該等列席文書未送達且告訴人2 人未曾就不續聘案表示意見而仍為虛偽記載或持之以行使,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再觀諸上開檢覈表備註欄業已載明:一、本表係協助各校處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之檢覈,請逐項檢查填列,並作為教育部審核之參據。二、學校函報教育部之附件包括具體事實表、檢覈表、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調查報告及相關會議決議紀錄、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當事人列席書面通知及送達過程、各級教評會設置辦法、教師聘約、學校自訂規章、學校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之書面等語,復參以卷附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100 年8 月30日100 年第5 次審查會議議程中所附教育部另行製作之曹瑞泰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2 紙,及101 年9 月26日101 年第5 次審查會議議程、101 年
9 月14日101 年第5 次審查會議會前會議議程中所附教育部另行製作之張國聖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2 紙,其中曹瑞泰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2 紙就「一、一般案件調查: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核符、不符欄位均劃斜線,又張國聖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2 紙就「一、一般案件調查: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學校初核及教育部複核欄下核符、不符欄位亦均劃有斜線;張國聖副教授不續聘案檢覈表2 紙就「當事人陳述意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階段: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勾選「是」欄位,「當事人陳述意見方式」則勾選「無」欄位,就此部分再於學校初核及教育部複核欄下均勾選核符欄位,足徵檢覈表目的僅係協助校方處理教師不續聘案作業流程項目之檢覈,教育部受理大學教師不續聘案後仍會就大學辦理教師不續聘案之作業流程再為複核並另行製作檢覈表,並非逕以被告3 人所製作或審核之檢覈表作為核准聲請人2 人不續聘案之依據;況聲請人2 人經開南大學決議自99學年度第二學期起不予續聘之理由,均係因「聲請人2 人於99年9 月22日止屆滿六年,尚未完成升等為教授,未符合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等情,有開南大學100 年1 月26日開南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佐,而聲請人2 人均未能於99年9 月22日前完成升等教授,既屬客觀之事實,縱使上開檢覈表內容不實,亦不影響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均決議不予續聘告訴人2 人之結果,即無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與刑法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實難逕論以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7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85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2 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3 人是否確於辦理聲請人2 人於99學年度第二學期不予續聘案時,既知悉聲請人2 人未經合法通知,亦未就上開不續聘案陳述意見,復未組成調查小組,而於函報教育部之附件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文書上為虛偽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之,及上開檢覈表之內容是否即為教育部所據以審核聲請人2 人不續聘案之依據,而致其記載之真偽足以影響教育部就聲請人2 人不予續聘案結果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又聲請意旨雖另以:聲請人2 人實體上並非必然不予續聘而經核准,而仍應參酌違反聘約之行為是否達於「情節重大」其他狀況而為之,程序上開南大學應就各系院校級教評會組織是否合法、形成判斷過程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聲請人2 人是否違反聘約且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之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教育主管機關於核准聲請人2 人之不續聘案前,亦應審酌上開事項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與本件事實是否相關尚非無疑,且尚需另行蒐證偵查,始得據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本件得交付審判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 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2 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