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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佳淇代 理 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江蓁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6 月4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佳淇對被告江蓁晃提出毀損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47 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頁),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放火之目的、手段為何、放火之目標是否為聲請人現使用之住宅、燒燬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均應予調查,如被告放火之目標為聲請人現住之房屋,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全未調查。又被告放火之時間、目的、手段是否與被告之辯詞內容相符,是否合理,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調查。㈡被告應明知其所燒燬之竹林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新坡段893-1 地號土地(下稱893-1 土地)及同段893 地號土地(下稱893 土地)之界線上,竹林存在已久無法特定為何人所種植,故竹林即應以其為土地之附屬物,認以土地所有人為竹林之所有人,且聲請人所有之893-1 土地為買賣所得,與江有坤所有

893 土地上之作物並無混淆之可能。被告在地界未明之情形下恣意焚燒竹林,顯然已可預見可能焚燒到林地作物、植物而執意為之,被告顯已具有毀損之未必故意。㈢各森林大火之發生和延燒何嘗不是在非乾枯之潮濕植物下延燒成為難以挽救之大火,原不起訴處分書徒憑竹林與聲請人之房屋距離26公尺,中間隔有水溝、田地,竹林是濕的等節,即認定沒有延燒之可能,顯有偵查不備至明,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被告之兄嫂,被告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

許,在893-1 土地及893 土地交界處,以引燃紙張及稻草之方式,使該處竹林起火燃燒,嗣經聲請人通知消防隊至該處撲滅火勢。又893-1 土地為聲請人所有,893 土地則為被告已過世之父親江有坤所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3 、24至25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 至5 、24、26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份、地籍圖謄本2 份、893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6 至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江許阿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所燃

燒之竹林係其公公所種植,迄今最少超過40年以上,其公公也已經過世幾十年,竹林所涵蓋的土地包括893 土地及893-

1 土地,893 土地係其已過世之配偶江有坤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893-1 土地係其給予其媳婦即聲請人,目前為聲請人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25頁),核與被告辯稱:竹林位於893 土地與893-1 土地中間某處,未經測量不確定是否有坐落在聲請人所有之893-1 土地上,其不確定該竹林是其父親或是其祖父所種植,因為年代久遠,最少已經存在70幾年等語(見偵字卷第25、3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當庭標註竹林相對位置之地籍圖謄本1 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7 頁),足認被告所燃燒之竹林,係位於893-1 土地及893 土地之交界處,且係被告之祖父所栽種,並非聲請人所種植,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亦指稱:竹林有一部分坐落在其所有之893-1 土地上,竹林不是其所種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則被告所燃燒之竹林,要難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參諸被告所燃燒之竹林四周,並無明顯地界可資區分893 土地與893-1 土地,有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係因該竹林為其已歿祖父所栽種,而認其有權處分該竹林,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竹林存在已久無法特定為何人所種植,故應以土地所有人為竹林之所有人云云,然竹林既非聲請人所種植,且於聲請人取得893-1 土地前即已存在,即難認定聲請人為竹林之所有人,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合法取得竹林所有權之憑據,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無從採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難僅憑竹林之竹子有部分種植於893-1 土地上,即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其燃燒竹林是

因為要讓農耕機方便進出,其有維持火勢,但因聲請人通報,消防車便到現場,其只有燒燬一點,因竹子是濕的,燒不太起來,其僅有打算燒竹子的根部讓竹子倒下就好,所以均有控制火勢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24至25、32頁),核與證人江許阿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竹林會擋住農耕機,無法順利通過,故其交代被告去燃燒竹林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25頁)、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竹子確實是濕的,竹子本身就有水分,當時竹林有著火,但火勢很小,並未延燒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相符,足認被告係為使農耕機順利通行方燃燒竹林,且燃燒時火勢很小,被告於燃燒時亦在場控制火勢,則被告燃燒竹林之行為是否足以發生具體危險,尚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所燃燒之竹林,僅部分竹子底部呈現焦黑狀,燒燬之面積甚微,竹子頂端之枝葉及周圍之雜草、農地均無遭燃燒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所燃燒竹林之行為,尚未致足生實害於公眾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責相繩。

㈣又被告所燃燒之竹林,與聲請人之居處即桃園市○○區○○

路○○○ 號房屋距離約為26公尺,步行需時約1 分鐘,竹林與該房屋間尚有水溝、田地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33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所燃燒之竹林,與聲請人之居處確實有一段距離,其間並有農地、雜草及圍牆間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是為方便農耕機進出,才去燒竹林,其有控制火勢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又聲請人上開居處亦為被告之戶籍地,且該房屋係被告母親即證人江許阿美所有乙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25、32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則衡情被告並無燒燬聲請人上開居所之動機與必要,要難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