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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德興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張恩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德興告訴被告張恩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88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4號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3 年12月29日對聲請人即告訴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 年1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從而,其聲請交付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恩誠為告訴人張德興之姪兒,且為告訴人之弟張德隆(已歿)之子,緣告訴人與張德隆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 000

0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張德隆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20年,該期間已於101 年6 月到期,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1 年6 月起迄今,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侵占入己,況被告於101年10月間,於另案偵訊過程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5996號)已然知悉系爭房地之租約上告訴人之簽名係由張德隆所偽造,且亦知悉告訴人與張德隆就系爭房屋租金分配之約定,則被告縱係繼承張德隆之地位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然因其已於101年10月間知悉告訴人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一半之權利,顯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卷宗(含102年度他字第4709號、102年度偵字第21645號)之結果:

㈠系爭房地為告訴人與被告已歿之父張德隆共有,且系爭房地

於96年3月1日起仍以告訴人與張德隆之名義為出租人,出租予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許莉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許莉姿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勘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102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係於80

年間與被告之父張德隆協議系爭房地之租金由張德隆收取20年,約定的日期為100年6月到期,代價是張德隆必須將日謄油墨公司之股份移轉給我,這只有口頭約定,而張德隆於此期間所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實際上也要分我一半等語。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係與被告之父張德隆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被告之父張德隆收取20年,且張德隆需移轉日謄油墨公司之股份予其另需再將收取租金之一半交予其,然均為口頭約定。然觀諸告訴人所指事項,均屬財產權利分配之重要事項,衡諸常情,自當留存客觀書面,以杜日後之紛爭,則告訴人此之所指,已與常情有間;況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之父張德隆於收系爭房地租金期間,尚需將所收取租金之一半交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既已指稱被告之父張德隆收取租金之對價為移轉日謄油墨公司之股份,則被告之父張德隆何須再行將所收取租金之一半交予告訴人,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內容顯有矛盾,從而,尚不能以告訴人上開與常情相違且內容矛盾之指訴,遽認被告之父張德隆有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租金收取已有約定,並推論被告有告訴意旨所稱侵占之犯行。

㈢再證人許莉姿於103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

與張德隆簽約承租系爭房地,當初張德隆就說租金是由他收取,再由他與告訴人處理,租金都是開立支票,抬頭都是張德隆,後來張德隆過世,支票抬頭就改開立被告,張德隆從未跟我提過有20年收取期間這件事等語。則依證人許莉姿之證述,僅足認定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係由被告已歿之父張德隆為之,難認被告之父張德隆有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租金收取已有約定,從而,亦難憑此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㈣另觀諸卷內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來

函所指建物雖為台端(及告訴人)與先父(及張德隆)共有,但據先父先前告知已約定由先父使用收益,且據現承租人稱租金由先父收取,固先父仙逝後由本人繼承而收取租金。今台端既對本人(即被告)使用收益上開建物有意見,本人同意與台端另行和承租人協議另訂租約即商討租金支付事宜…」,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細譯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主觀顯認其係因繼承其父張德隆之權利,而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僅因被告對此有爭執,而願與告訴人就此民事紛爭予以協調,此適足證被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難以執此,率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

㈤至告訴人寄發與證人許姿莉之存證信函,僅足證明告訴人曾

要求證人許姿莉就系爭房地因張德隆往生而重新議約,甚且要求證人許姿莉給付租金,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佐,亦難憑此,而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

㈥至告訴人另指被告於於101年10月間,於另案偵訊過程中(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5996號)已然知悉系爭房地之租約上告訴人之簽名係由張德隆所偽造,且亦知悉告訴人與張德隆就系爭房屋租金分配之約定等語。然遍覽上開卷宗,告訴人並未於本案偵查中,提及此事,並向檢察官為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此之所請,顯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