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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文州代 理 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邱奕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16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文州對被告邱奕澄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1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4 年6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所,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回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4頁)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4 年6 月17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澄為執業律師,告訴人陳文州與葉秋霞為夫妻,告訴人為解除鄭一鳴就其配偶葉秋霞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5 樓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於98年8 月29日由告訴人陳文州代表葉秋霞與鄭一鳴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由告訴人陳文州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鄭一鳴。嗣告訴人陳文州因前開本票債權存否與鄭一鳴發生糾紛,遂於99年8 月間委託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

3 樓之6 之律師事務所內,向告訴人陳文州誆稱已就其與鄭一鳴爭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863 號、99年度司執三字第37248 號、99年度司執曜字第34079 號民事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46號刑事案件與鄭一鳴談妥以支付100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致告訴人陳文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縣○路○○○ ○○ 號6 樓之周春櫻律師事務所與鄭一鳴簽立協議書,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銀行本票1 張予鄭一鳴。嗣告訴人陳文州認為協議書係偽造,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邱奕澄辯稱:本件原為告訴人陳文州之配偶葉秋霞與鄭一鳴的民事糾紛,後來由告訴人委任伊處理與鄭一鳴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4日第一次開庭,當時法官勸諭雙方和解,開庭後告訴人因擔心其房屋於同年月16日將被拍賣,就要求我趕快跟對方律師協商和解,我當天一直用電話與鄭一鳴之訴訟代理人周春櫻律師聯繫和解條件,且都有跟告訴人一一核對和解內容,後來雙方同意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在周春櫻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前告訴人已經知道和解條件是支付100 萬元予鄭一鳴,鄭一鳴撤回所有民事訴訟,所以告訴人當天才會帶面額100 萬元之現金本票交付予鄭一鳴,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情,我並沒有任何詐欺或隱瞞等語;

㈡、依告訴人陳文州陳稱:我於99年8 月間委任被告就交付予鄭一鳴之21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提起訴訟,該案於99年

9 月14日開庭時法官勸我與鄭一鳴先和解,所以當天我就在被告的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用電話與對方律師溝通,被告掛電話後就跟我說和解條件是我要付100 萬元給鄭一鳴,不然鄭一鳴就要把房子拍賣,所以我就於同年月15日去鄭一鳴的律師那邊簽協議書,當時被告沒到場,是委託林珪嬪律師在場,當時他們沒有跟我解釋協議書的內容,是由鄭一鳴的律師把協議書給我看,因為我不懂法律,而且如果當下不簽的話,房子就要在隔天被拍賣掉,所以我還是在協議書上簽名並把第一銀行的100 萬元本票交給對方等語,足徵告訴人陳文州在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就和解條件之內容自始知情,且係基於自身之決意為之,被告僅係基於律師之職責協助與對造當事人協議和解條件,自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故意。

㈢、依證人林珪嬪陳稱:我於99年9 月15日當天替被告到周春櫻律師事務所協助告訴人陳文州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周春櫻律師事先製作完成,當時有講解給告訴人陳文州聽,確認和解條件是他同意的,告訴人陳文州有同意支付100 萬元予鄭一鳴,所以當天才會簽立協議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尚符,是實難認告訴人陳文州在簽立上開協議書及交付100萬元銀行本票時有何陷於錯誤情事,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

㈣、告訴人陳文州於偵查中復陳稱:簽立的協議書,是由鄭一鳴的律師交給我看,我看上面並無被告的簽名,因此認定這是對方自己寫的假協議書,是用來欺騙我該協議的內容已與被告確認過等語,然衡情以觀,倘告訴人陳文州就上開協議書存有其所稱之重大疑慮,又何需當場簽署協議書並交付100萬元銀行本票,且告訴人陳文州已先就上開簽立協議書過程並交付鄭一鳴100 萬元銀行本票乙情,對鄭一鳴提起詐欺及恐嚇取財告訴,此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以被告就協議和解條件之過程涉有詐欺情事提出告訴,其指訴顯與常情有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結果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99年間委任被告去跟鄭一鳴談和解之條件為:「聲請人願給付219 萬元,鄭一鳴要把聲請人的債權塗銷,本票還給聲請人,貸款之部分聲請人自己處理。」,該等條件非常優渥,比後續實際達成和解之條件更佳,為何被告會無法達成和解,應是被告並未實際為保護聲請人之權利去跟鄭一鳴商談,或是被告與鄭一鳴達成協議,而故意日後施用詐術告知聲請人錯誤之訊息;

㈡、被告於99年9 月14日來電告知鄭一鳴要100 萬元,否則要拍賣聲請人之房屋,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與鄭一鳴相約99年

9 月15日談判,惟談判時被告竟未出面,刻意迴避於協議書上簽名,且被告雖宣稱協議書是被告與鄭一鳴事先協議,但實際上協議書是鄭一鳴之律師單方擬訂,對聲請人權益損失重大;

㈢、法院拍賣房屋有一定期間,實不可能99年9 月15日當日未達成和解,隔日聲請人之房屋即會遭受拍賣,而因被告施以詐術,故意未據實告知聲請人,又故意不在現場保護聲請人權益並審視、解釋協議書內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本票;且日後聲請人要求被告出庭證實99年9 月14日之情況,被告起先心虛而拒絕出庭,事後雖有出庭,然仍未據實說明當天情況,顯見被告為掩飾其罪名無所不用其極;

㈣、聲請人委任被告之範圍僅限於「給付100 萬元後,撤回民事訴訟,並不包含撤回刑事告訴」,且與被告討論如僅撤回民事訴訟,而續行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明確知悉受委任與對造商談和解之範圍,被告卻施用詐術,告知聲請人該協議書上均依聲請人之意見製作,且簽協議書當時對造律師亦告知協議書內容與被告經過充分討論,但實際上協議書之內容與聲請人認知完全不同(即包含撤回刑事告訴),因此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被告自有詐欺之犯行,檢察官就此未予調查,顯有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詳查,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02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98 號、104 年度交查字第578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證人林珪嬪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我們事務所的邱奕澄律師曾為陳文州之委任律師,陳文州跟鄭一鳴間有簽本票的訴訟關係,因為99年9 月16日要第1 次拍賣,14日是由邱律師找鄭一鳴談和解事情,15日當天是由我到周春櫻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9 月15日會談時,我、鄭一鳴、周春櫻律師及鄭一鳴到場,當時氣氛很正常,協議書是周律師事先製作完成,當時我就講解給陳文州聽,確認和解條件是他同意的,「98年

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上面所載「99年9 月15日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整」,是簽和解書當天加註上去的,陳文州也知道有加這段文字上去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下稱偵字第21698 號卷,第36頁),並有上開「98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99年9 月15日協議書」各1 份(偵字第21698 號卷,第17、20頁及背面)在卷可佐,堪認證人林珪嬪前開所述,當屬有據,是聲請人對於99年9 月15日所簽訂協議書之情形,應係知情。

㈡、再者,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原本陳文州有委任我在99桃簡字86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代理,我有幫陳文州在99年9 月7 日提起聲請停止執行,但因時間來不及,所以陳文州就要求先跟鄭一鳴那邊協商,我就於9 月15日打電話給鄭一鳴的律師,表達要協商和解撤回執行,而協議書所加註之文字,是代表雙方於簽訂「98年8 月29日協議書」確實有約定違約金,鄭一鳴有要求給付「98年8 月29日協議書」之違約金,才會撤回執行,該筆違約金原本是21

0 萬元,係我與鄭一鳴的律師協調成100 萬元,因為當初是希望陳文州可以減少損失,所以先與鄭一鳴協商成立以100萬元為違約金,鄭一鳴及其委任律師也有向陳文州說過該10

0 萬元是違約金,陳文州也有要求在「98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99年9 月15日協議書」加註違約金文字,這先前的協商都是我與鄭一鳴的律師談的等語(偵字第21698號卷,第40至42頁),次於本案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本件當初是葉秋霞和鄭一鳴的民事糾紛,後來陳文州在98年8月29日替葉秋霞和鄭一鳴達成協議,並由陳文州開具面額21

0 萬元本票擔保該協議書之履行,後來該協議書並未履行,所以鄭一鳴就持陳文州個人開出的本票向法院申請執行陳文州個人財產,陳文州才來委任我處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9 月14日第一次開庭,開庭後陳文州因擔心其房屋於同年月16日將被拍賣,就要求我趕快跟對方律師協商和解,我當天一直用電話與周春櫻律師聯繫和解條件,且都有跟陳文州一一核對和解內容,後來雙方同意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在周春櫻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前聲請人陳文州已經知道和解條件是支付100 萬元予鄭一鳴,鄭一鳴撤回所有民事訴訟,所以陳文州當天才會帶面額100 萬元之現金本票交付予鄭一鳴,在9 月14日就已經明確告知陳文州必須要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對方才會撤回執行,陳文州答應後,雙方才會約定於15日至周春櫻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且協議書正本上有明確記載該100 萬元是違約金,告訴人陳文州從頭到尾都知情,我並沒有任何詐欺或隱瞞等語(偵字第21698 號卷,第10至12頁),參諸被告前後陳詞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林珪嬪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述之詞,應屬信實,據此足見被告確有將協商之條件、情形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亦知悉協商之內容,且經考量評估後,始同意該等和解條件,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至聲請人陳稱:被告未能以219 萬之條件達成和解,應係被告未實際商談、或與他人達成協議,日後故意施用詐術告知聲請人使之陷於錯誤云云,然觀諸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於委任之初即有何故意詐欺聲請人之意圖,況承前所述,被告於進行委任之和解事務時,亦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則被告是否受委任之初始即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僅有聲請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尚乏具體事證以明其實,自無足採信。又聲請人前開所執:被告未於「99年9 月15日協議書」上簽名,且於當日不在現場審視及解釋該協議書,造成我陷於錯誤交付100 萬元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我看到這份協議書(即「99年9 月15日協議書」)上沒有邱奕澄律師的簽名,因此我就認定這是對方自己寫的假協議書,是用來欺騙我說他們跟邱奕澄律師有協議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下稱偵字第16002 號卷,第15頁),則聲請人無非係以被告未簽名此情,即自行認定協議書是假的,惟被告於簽協議書前已有與聲請人核對和解條件,聲請人對於協議內容既已知悉並同意簽署,自無從逕以被告未簽名、當時並未到場等情,遽認被告係以假協議詐騙聲請人,況聲請人若存有疑義,仍可當場詢問證人林珪嬪或拒絕簽署,惟聲請人均捨此不為,是依聲請人前揭陳詞實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可言。另依聲請人所述:委任範圍不包括撤回刑事告訴,被告施用詐術告知聲請人該協議書均係依聲請人意見製作,實際內容與認知不同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告知聲請人和解條件並與之確認,證人林珪嬪亦在簽協議書現場講解予聲請人知悉內容,聲請人對於協議書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又稽之「99年9月15日協議書」第一條內容明確記載:「乙方(即葉秋霞、陳文州)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簽收:鄭一鳴),並撤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63 號民事案件、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46號刑事案件。」,此有協議書1 份(偵字第

21 698號卷,第20頁)可考,並有聲請人簽名於上,堪信聲請人簽前開協議書時即已知悉應一併撤回刑事案件乙節,是其前揭陳詞,自屬無稽。

㈣、從而,聲請人對於和解條件及協議書內容,確屬知之甚詳,且亦係本於出於自身考量始簽立協議書,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當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