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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文陵代 理 人 左自奎律師被 告 陳素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文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素媛涉犯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4 年7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向無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彭芳陵於84年9 月25

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與被告土地買賣亦無任何關係,此據證人彭芳陵證述在卷,至其中50萬元係要接濟大哥彭燕陵之用,絕非聲請人向證人彭芳陵借款,否則為何自84年以來迄告訴人於103 年12月提出告訴之前,均無向告訴人催討之意思表示。

㈡至被告另以聲請人與邱美蘭於92年11月4 日簽發本票1 紙,

作為聲請人欠被告13萬元之借款憑證,作為拒絕給付出售土地價金之藉口,更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本票及地租收據存根聯等,確係聲請人存放住處之私人物品,被告顯係擅自偷竊取得,其以竊取之資料作為拒絕給付出售土地價金之藉口,顯有侵占應給付聲請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犯意甚明,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前提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此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意思,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每位繼承人可分得200 萬元,因聲請人需負擔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共計60萬2384元,另積欠證人彭芳陵140 萬2,534 元與伊13萬元之借款,且聲請人已領有價款15萬元,扣掉聲請人應得之200 萬元及聲請人曾代墊之費用3 萬1000元,尚積欠25萬3918元,所以聲請人實際上應無法分得價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彭康雄等8 人之委託,代為處理

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號、44-8號及44-15號等3 筆土地並負責分配買賣價金予兩大房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已領有15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及切結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買賣出售價金共為2427萬1269元,告訴人為二房繼承人之一,二房可分得1213萬5634元,其中13萬5634元用以支付水電費及分予土地所有權人張永治,再將1200萬元均分為6 等分,每位繼承人可分得200 萬等情,亦據證人彭康雄、彭芳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匯款資料2 紙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收到單據,所以沒有繳

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對系爭土地應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共計60萬2384元並無意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502號卷第100 頁),而證人彭康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每人確實在分得價款裡扣除43萬5600元之地價稅,每個分配者的土地增值稅不一樣,但都有扣除土地增值稅,伊這房約85萬3779元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99年地價稅繳款書1 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需負擔上開土地自87年起至98年止之地價稅及出售上開土地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60萬2,384 元乙情,已足認定。

㈢再查,證人彭芳陵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向伊借款50萬元

,但確切時間伊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證人彭康雄於偵查中亦證稱:84年間聲請人確實向彭芳陵借款,但金額伊不確定,聲請人曾跟伊說他有欠彭芳陵5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頁),並有發票人為彭芳陵及聲請人之面額150 萬元本票1 紙、上海銀行利息收據21紙及放款清償對帳單1 紙在卷可徵,則證人彭芳陵確於84年9 月25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150 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之本金借予聲請人乙情,亦堪認定。再聲請人積欠被告13萬元之借款乙節,有發票人彭文陵及邱美蘭之面額13萬元本票1 紙附卷可稽,是綜上堪認被告辯稱聲請人積欠伊及彭芳陵款項等情,顯非子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自84年以來迄告訴人於103 年12月提出告訴之前,均無向聲請人催討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及證人彭芳陵不行使其權利而已,尚不足以反推聲請人即未積欠被告及證人彭芳陵款項。

㈣末查,參諸證人彭康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已於100 年8 月2

日分得上開土地買賣價款共341 萬元,被告和伊及其他繼承人均結算清楚,並未積欠伊任何土地買賣之價款,聲請人未取得價款,係因其尚積欠家族款項,聲請人因而無法分配價金等語(見同上卷第41至42頁),是已足認被告係經核算各繼承人應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扣除聲請人所應分攤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積欠其與證人彭芳陵之借款後,按核算結果才未分配價款予聲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尚無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並將取得之買賣價款分配予其他繼承人,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可言。再遍閱全案卷證,除了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未見任何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違法行為。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亦無片言隻語指出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資料,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可言,其徒以個人臆度揣測之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實無可採。至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邱美蘭及裴蓮琴,惟如前所述,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本院不得為此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