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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龍畇慈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黃健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7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成前於民國99年8 月23日,承攬聲請人龍畇慈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因履約爭議,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並提出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鋁窗之報價單為證,詎被告明知該工程合約書含封面係15頁,為1 式2 份,而聲請人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確係完整之合約書;另該報價單確經聲請人在其上繪製格子圖樣,卻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6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聲請人自行添加該工程合約書之張數、又在該報價單上自行加繪格子圖樣,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度偵字第4367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雖有規定,但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而已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係出於誤會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承攬聲請人之本案工程,卻遭聲請人檢具連封面共15頁之工程合約書、及其上繪有格子圖樣之估價單提告詐欺,被告則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聲請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度偵字第4367號)等情,有卷內刑事告訴狀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但觀諸卷內被告與聲請人各自提出之該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對彼此版本不一之說明,即可知被告之以自身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因認聲請人前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內容非被告所認可,而誤會此間有偽造文書情事,但並非全然無因,自無何誣告之犯意,茲析述如下:

㈠、觀諸被告對聲請人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時所提出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鋁窗估價單(101 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3至7 頁),該工程合約書共計4 頁,其中載有部分合約條文者,該部分文字業經劃去;而該估價單則未劃上格子圖樣。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101 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25頁、第27至41頁),該工程合約書部分,與被告所提出者相對照,上開4 頁之內容相同,但聲請人的版本另多了完整之合約條文等,致總計達15頁;另估價單部分,與被告所提出者相對照,除了聲請人版本之品名欄處多了格子圖樣外,餘亦相同。

㈡、而聲請人對於上開工程合約書版本不一之緣由,於偵查中已陳明:本件是有2 份合約書,我都有於空白處手寫文字,由被告按捺指印確認,前後共有15頁,內容包括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承攬的條件等,被告說只有4 頁,係指他在上面有簽名的部分,他當時說在幾張先簽,而合約條文的部分,他則整個劃掉或撕掉,說合約書沒有這麼多頁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11頁、第40頁、第41頁反面)。另就上開估價單版本不一之緣由,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已陳明:估價單是楊政三(按:係實際施作鋁窗者)在99年8 月27日17點13分傳真給被告,被告在28日上午拿到我住處,我們有一起討論確認格子窗,我當場畫格子,畫好後影印讓被告帶回,楊政三在99年8 月28日後,說是被告打電話告知要做第一項,沒有講到格子窗,楊政三就當下在原稿估價單上打勾勾做記號再傳真給被告,我當初在估價單上畫格子,是為了讓現場的人了解要的樣式,並讓被告帶回去向楊政三下訂單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11頁)。

㈢、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該工程合約書全部應為幾頁,又合意之部分有無包括完整之合約條文,認知並不一致。且聲請人雖稱於該估價單上畫好格子圖樣後有經被告取回,但依聲請人上開所稱楊政三事後表示被告僅交代作第1 項工程、但沒提到格子窗部分,亦可知被告對於聲請人要求承做如估價單上所畫圖樣之格子窗戶的意思表示,實未與聲請人達成一致。則事後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工程出現履約爭議,聲請人更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並提出所持有之完整工程合約書及畫有格子圖樣之估價單為證據,被告無非係認此與自身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所示的契約範圍有異,而誤會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致對聲請人提出告訴,雖聲請人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上開提告,所為並非全然無因,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得以此反認被告即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上開所指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