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藍長華代 理 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伍健中
簡文峯王雅儷郭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6 月24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伍健中就取得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行為涉及乘機詐欺取財部分交付審判;簡文峯涉及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藍長華對被告伍健中、簡文峯、王雅儷、郭博文提出詐欺、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以
10 4年度偵字第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 4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聲議字卷第28頁),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健中、簡文峯、王雅儷、郭博文等4 人明知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對聲請人為下述犯行:㈠被告伍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至14所示時間,利用聲請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物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判斷利害之機會,向聲請人佯稱急需用款為由,陸續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至14所示款項;㈡又於
102 年11月間,對聲請人佯稱:貸款繳納有困難,急需用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因聲請人表示無資力,被告伍健中遂要求聲請人持其名下之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 號16樓之2 房屋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至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央當鋪貸款60萬元,聲請人因心智缺陷,無法判斷利弊得失,遂應允之,聲請人即因而向上開當鋪借款60萬元,並將其貸款之60萬元交付予被告伍健中,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㈢聲請人向上開當鋪借款後,被告簡文峯透過被告伍健中得知後,遂與被告伍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文峯向聲請人佯稱可提供低於「中央當鋪」之利息,並可代為清償其向「中央當鋪」貸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20日簽立借款合約書,向被告簡文峯借款60萬元;㈣而被告伍健中與被告簡文峯另於102 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識別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伍健中向聲請人佯稱其所任職之公司獲利良好,可購買其公司之股份為由,再由被告簡文峯致電向聲請人表示可提供借款,聲請人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簡文峯簽立借款合約書,分別向被告簡文峯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聲請人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伍健中;㈤被告簡文峯於103 年3 月26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之姓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向上海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權益及上海銀行管理之正確性;㈥被告郭博文為上海銀行放款部門職員,於103 年4 月28日被告簡文峯偕同聲請人前往上海銀行新莊分行,被告郭博文與被告簡文峯均明知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下,且依聲請人月薪不符合貸款審核要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文峯在上海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之立約人欄、對保親簽欄,偽簽聲請人之姓名,並偽刻聲請人之印章,且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並由被告郭博文核准其貸款,並將聲請人名下之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2 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並致生損害於上海銀行之財產;㈦被告郭博文明知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佯稱可簽立南山保險公司推出之「南山人壽幸福傳家減額定期壽險」保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立上開保單;被告簡文峯與被告王雅儷均明知聲請人已無積欠被告簡文峯款項,且均明知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5 月9 日要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00 萬元予被告簡文峯及王雅儷;㈧被告簡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持有聲請人所有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2 房屋權狀,迄今未還;㈨被告簡文峯明知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於10
3 年4 月28日要求聲請人授權被告簡文峯全權處理其所有上開房屋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買賣登記,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立授權書,被告簡文峯旋於103 年7 月15日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馬宗凡,再由王雅儷以債權人身分查封債務人馬宗凡信託取得之上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伍健中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簡文峯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銀行法第125 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被告郭博文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
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等罪嫌;被告王雅儷涉犯刑法第34
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聲請人藍長華現罹有輕度智能不足,在庇護性的環境之下應可從事簡單的技術工作,並維持基本的自我生活照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8 月13日報告及同年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觀諸上開醫療資料,尚無法直接認定聲請人所患有之智能不足影響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之能力,亦無法判斷聲請人在就診前之10
3 年5 月9 日前出借款項,乃至簽訂本件借款、保單、抵押房地及公證書等相關文件時,是否有處於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情況,是聲請人在締約當時之辨識能力以及心智狀態,仍應綜合聲請人當時實際之狀況而判定之,合先敘明;㈡經桃園地檢署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調取相關錄影畫面並為勘驗,勘驗結果認為:103 年4 月28日對保時,被告簡文峯均未動筆,而是由聲請人親自於每份文件上書寫文字,蓋章部分,雖由行員即被告郭博文代為用印,惟聲請人均全程在場見聞,對保過程長達30分鐘,且就聲請人進出銀行之全程錄影畫面觀之,聲請人當日均有一名女子陪同在側,且未發現聲請人有遭人強暴、脅迫之情事,此有上海銀行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再質之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上之簽名,不是由被告簡文峯簽名,伊也有授權其他人在上面簽名、蓋章,簽名與蓋章時,伊均有在場等語,堪認以聲請人名義在上海銀行所簽立之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文件均是經聲請人同意所為,且該等文件上之聲請人簽名亦非由被告簡文峯所為,是難認被告簡文峯、郭博文有何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㈢復經傳喚陪同聲請人至上海銀行對保之證人韋懿宸到庭,證人韋懿宸具結後證稱:伊曾應聲請人請求,陪同聲請人至上海銀行辦過貸款,當時伊有幫忙解釋契約條款給聲請人聽,聲請人是自己可以接受後才在借款文件上簽名,當時聲請人很正常,對於事情的判斷與一般人相同,只是動作比較慢而已,伊也有陪同聲請人至公證處公證及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文件是聲請人自己講好借貸條件才簽名,伊沒見過被告伍健中,只曾見過被告簡文峯,被告簡文峯說幫聲請人把借款轉到上海銀行的話利息會比較低,這樣聲請人會比較負擔得起,所以聲請人考量後才去辦轉貸等語;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被告簡文峯說若是伊借款,會給伊比其他當鋪還要低的利率,伊才決定向被告簡文峯借款,至於抵押權設定的部分,是因為伊沒有錢還上海銀行的貸款才設定的,伊有同意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文件均是由伊親自蓋章等語,足見聲請人在上海銀行簽訂本件借款、保單文件,乃至事後書立抵押權設定、公證書文件時,對於借款、保單及抵押房產之動機、目的及價金之使用、流向,均清楚瞭解,且亦評估過借款、投保及抵押房產之利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㈣再細觀聲請人與被告簡文峯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契約內容為:借款金額427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103 年5 月8 日止,特約事項1.聲請人斯時正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同意被告簡文峯於貸款核撥後至上海銀行領取所核撥之款項,並優先扣除本借款金額427 萬元作為聲請人所欠款項之清償,所剩之其他款項,被告簡文峯須無條件交付予聲請人,特約事項2.,借款期間屆滿,而聲請人仍未能將全數欠款清償完畢者,則聲請人願提供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2 及其坐落土地與被告簡文峯設定抵押權,以作為被告簡文峯債權之擔保,並願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一切必要程序,有該借貸契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 年
4 月28日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86號公證書附卷可證;而同日,聲請人亦授權被告簡文峯全權處理其所有上開中正路房地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買賣登記等情,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 年4 月28日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88號公證書附卷可證;末經證人即公證人詹孟龍到庭證稱:一般公證時,均會仔細說明公證內容,經雙方同意後才會簽名,若發現有智商偏低、心智低落者,也會事先確認,不會有沒瞭解情況就硬簽的情況,本件亦是如此等語,是綜合證人韋懿宸及詹孟龍證述意旨及上海銀行之錄影畫面所示,聲請人所為,均係由聲請人評估利弊得失後決定所為,且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於借款、抵押或委任授權期間及回溯先前之出借款項行為,有何處於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情況,而遭被告伍健中、簡文峯、王雅儷、郭博文4 人利用使之交付財物,或因而授權被告等人處理財產事務,或遭被告等人拿取財物而不自知之情,從而自難以準詐欺取財、背信及銀行職員背信、竊盜等罪責將被告4 人相繩。㈤至告訴代理人請求桃園地檢署調閱被告簡文峯與被告伍健中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2 人有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經本署調閱被告伍健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被告簡文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後,均查無被告伍健中與被告簡文峯2 人曾有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光碟及電腦擷取畫面在卷可考,是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簡文峯、伍健中2 人有何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㈥另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簡文峯迄今未歸還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2 房屋權狀,涉有侵占罪嫌乙節,然聲請人與被告簡文峯間有上開債權債務及委任之民事關係,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該權狀現由被告簡文峯持有保管中、聲請人曾要求被告簡文峯返還權狀而遭拒絕,甚或被告簡文峯有何將房屋權狀侵占入己之具體犯行等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簡文峯有何侵占之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4 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調查事證之認定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誤,又承辦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民事庭法官,僅依據聲請人自承其有心智缺陷而為調查,並非如聲請人所言逕認其有心智缺陷情形,另聲請人追加告訴侵占部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仍未陳報相關證明以供審酌,是本件聲請人再議理由或仍執己見,或核屬臆測,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入人於罪。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處於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蓋依103 年8 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報告記載「個案目前的全量表智力與同齡者相比,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其語文及作業智商亦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兩者未達顯著差異;指數分析也反映,個案的各項指數亦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等語,顯見聲請人之各項檢測指數確實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又於103年9 月1 日再經社會局評估後,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均認聲請人心智能力顯有缺陷;且參聲請人與被告伍健中並非熟識,竟因被告伍健中向聲請人借款,即陸續向當鋪及簡文峯以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借貸巨額款項,卻無息將該鉅額款項交付被告伍健中,被告伍健中取得資金無任何成本,聲請人自己卻需承擔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成本,顯非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為;另聲請人前後共交付被告伍健中338 萬5,000 元,事後卻未詳加細算,任憑被告伍健中口述僅欠250 萬元,而簽立250 萬元之借據,未加爭執,益證聲請人智能缺陷;再者被告王雅儷以設定之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庭法官於開庭親見聲請人之對答後,即認其有心智缺陷而要求先聲請監護宣告後再行訴訟,顯見其心智缺陷應不難察覺。而證人韋懿宸前曾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迄未償還,嗣韋懿宸即避不見面,其2 人間已有金錢借貸糾紛;又被告簡文峯與聲請人均居住在桃園,卻不就近公證,反至詹孟龍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務所公證,顯見其應與被告簡文峯、王雅儷相識,故證人詹孟龍即便發現聲請人心智缺陷,亦可能礙於情面而仍公證,況其既已公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授權書,豈敢證稱聲請人心智有問題,否則豈非亦成共犯,是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韋懿宸、詹孟龍之證詞,及上海銀行錄影畫面,認聲請人並無心智缺陷之情形,採證顯有未恰;㈡被告等人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蓋縱使聲請人並無心智缺陷,然被告伍健中前後以借款或以投資名義取得95萬5,000元,被告伍健中現經營公司良好,坐享財富,迄今卻未清償,明顯自始無還款意願而借貸,且被告伍健中佯稱可投資其公司股份名義,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前後匯款共243 萬元予被告伍健中,嗣被告伍健中卻稱避免公司股權過於雜亂,不願分配股份予聲請人,顯已涉及詐欺罪;又被告郭博文身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放款部職員,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對於銀行放款審核要件知之甚詳,其中最基本之條件即貸款人應具備還款來源,及還款來源高於每月應款納之貸款,而聲請人擔任清潔工,工作不穩定,且審核其薪資存摺,月薪約3,000 至
1 萬餘元,其貸款460 萬元,每月需償還2 萬餘元之本息,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郭博文明知於核貸後,聲請人極可能於短期內無法繳納房貸而進入拍賣程序,仍與簡文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上海銀行及聲請人房屋之犯意聯絡,核准貸款,涉嫌違反銀行法;聲請人僅向被告簡文峯借款394 萬7,870 元,且已清償500 萬元,已無欠款,惟被告簡文峯與王雅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要求不識字及智能障礙之聲請人簽署毫無限制範圍之授權書,並舟車勞頓前往板橋公證,且要求聲請人於103 年5 月9日將前開房地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2 人,並於同年7 月15日持上開授權書將聲請人之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予馬宗凡,其意圖訛騙掏空聲請人之財產,至為灼然,顯已構成準詐欺罪。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徒就聲請人有無心智缺陷為論述,惟即便聲請人智識正常,被告等人所為亦涉犯上開罪嫌,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付之闕如,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七、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卷宗,分論如下:
㈠ 被告伍健中、簡文峯應准予交付審判:
1.被告伍健中部分:⑴被告伍健中為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經理,聲請人於101 年間任職於齊國公司擔任清潔員,被告伍健中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向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243 萬元,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而於103 年4 月18日被告伍健中始簽立借款總額為250 萬元之借據予聲請人,並約定每月清償聲請人
3 萬元,至借款清償為止之事實為被告伍健中供陳在卷,且有聲請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伍健中之名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被告伍健中所簽立之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39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
8 頁至第13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除簽立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證件保管憑條外,另分別簽立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均由欣展公司之經理即被告簡文峯辦理,亦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借款合約書、本票、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證件保管憑條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觀諸聲請人衡諸前開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大多係於其向欣展公司貸得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始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伍健中,可推知聲請人交付被告伍健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係向欣展公司借貸而來。
⑵聲請人曾於103 年7 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就診,安排做認知功能評估、腦傷衡鑑,心理師於103 年8月13日與病患會談後,結果顯示聲請人之智能落於中度智能障礙,其語文、作業智商及各項能力指標亦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但考量個案教育水準及社區生活經驗,無法排除有低估其智能之可能,而若由其日常生活功能推估,個案之整體智能應可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又其腦傷評估結果顯示為,目前無證據支持個案具有器質性腦傷傾向,又經醫師及鑑定人員鑑定,並經社會局進行評估後,認定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記載為中度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 治療轉介暨報告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9 頁至第294 頁),是聲請人於案發後約
5 個月後即經醫院診斷其為中度或輕度智能障礙,可知聲請人對於外界之判斷力必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衡諸常情智能障礙之情形並非急症,除有外力介入外,而致有腦傷外,尚無可能於短短數月間即從智力正常之人士轉變為智能障礙者,而依據前開心理衡鑑報告之內容,可知聲請人該時並無腦傷之情形,足徵聲請人於103 年1 月至鑑定前之智商狀態應與
103 年8 月鑑定時之狀態相同。又酌以聲請人與被告伍健中僅為一般同事,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和被告伍健中是朋友,所以伊才借款給被告伍健中,而伊於借款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伍健中之經濟狀況,伊是因為被告伍健中是伊的上司和朋友,伊當時借款給被告伍健中時,伊覺得他會還款給伊,所以伊才借款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聲請人僅因其與被告伍健中為同事,即願意借貸大筆之金錢予被告伍健中,此與一般常人借貸時會考量借貸者之還款能力等節有所不同;且聲請人竟為能借貸款項予被告伍健中,即陸續向欣展公司以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及服務費借得巨額款項,且同意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欣展公司(見他字卷第43、46、50、53、59、65頁),然其卻於無約定利息、清償日期、違約金,及無要求被告伍健中簽立任何字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任意將鉅額款項交付予伍健中,顯非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為;再者被告伍健中雖事後曾簽立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借據予聲請人,然觀諸該借據內容僅記載:「茲向藍長華小姐商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每月擔還參萬元整,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恐口無憑,特此立據」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對於清償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聲請人對於其前後交付予被告伍健中之總金額為何,未詳加細算,任憑被告伍健中口述即簽立250 萬元之借據,卻未加以爭執,亦徵聲請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綜上,告訴人因被告伍健中向其借款,即陸續向欣展公司以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借得鉅額款項,卻無息將鉅額款項交付予被告伍健中,被告伍健中取得資金無任何成本,聲請人卻需負擔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成本,顯見聲請人係在有上開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下,始同意貸與被告伍健中金錢。
⑶再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聲請人對於
認知評估,聲請人多半無法有效掌握題意,經常需要重複解說,且聲請人遇挫折容易放棄,經常需要予以鼓勵,測驗進行15分鐘左右,聲請人一度表示坐不住,而短暫休息10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293 頁);並參以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庭法官於10
4 年3 月25日第一次開庭親見聲請人並與其對答數次後,即認其有心智缺陷情形,因此希望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後再續行訴訟(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見亦有聲請人心智缺陷之情形,應不難察覺。又聲請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而智能不足除有腦傷等情形,應非可於短短數月間即可造成,故可推知聲請人於案發之103年1 月至鑑定前之智力狀態應同其為心理衡鑑以及赴民事庭開庭時之狀態,已如前述,而被告伍健中自承聲請人於齊國公司任職2 年,僅有國小學歷,且中文辨識能力有障礙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僅與聲請人有數十分鐘接觸之心理師以及數分鐘接觸之法官即可輕易發覺聲請人有心智缺陷之情形,與聲請人共事2 年,且有金錢往來,甚且知悉聲請人之識字能力之被告伍健中,自無不知悉此情之理。足認被告伍健中知悉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⑷至不起訴處分書雖稱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簡文峯說若
是伊借款,會給伊比其他當鋪還要低的利率,伊才決定向被告簡文峯借款,至於抵押權設定的部分,是因為伊沒有錢還上海銀行的貸款才設定的,伊有同意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文件均是由伊親自蓋章等語,故可認聲請人在上海銀行簽訂本件借款、保單文件,乃至事後書立抵押權設定、公證書文件時,對於借款、保單及抵押房產之動機、目的及價金之使用、流向,均清楚瞭解,且亦評估過借款、投保及抵押房產之利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惟觀諸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問:為何要向被告簡借款?)忘記了。(問:是否因為被告簡跟妳說若妳選擇跟他借,她會給你比其他當鋪利率低,而妳經過評估後才決定和被告簡借款?)是。(問:為何會設定抵押給被告王與被告簡? )因為被告簡帶我去上海銀行辦貸款,我沒有錢還,我才設定抵押,設定抵押這部分是我自己同意的。(問:為何同意設定抵押? )因為我想要把錢還掉,被告簡逼我去上海銀行。(問:是否你自己同意要設定抵押給被告王、被告簡? )是,是我自己同意蓋章。因為他們叫我還錢、蓋章,被告簡拿我家的所有權狀,所以我才會去設定抵押。」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檢察官詢問何以向被告簡文峯借款,聲請人答稱忘記了,隨後檢察官事先預設聲請人向簡文峯借款之可能原因,並僅提供「是、否」之選項供聲請人回答,聲請人即答稱「是」,衡情聲請人向簡文峯借貸之款項甚鉅,故借貸之原因應屬重要而印象深刻,理應無遺忘之理,惟聲請人卻先稱忘記借款之原因,然對於檢察官隨後預設立場且封閉式之問答卻答稱「是」,故聲請人是否係在理解檢察官之問題後始為相關回答,甚屬可疑。再者聲請人針對檢察官詢問其為何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文峯及王雅儷之問題,聲請人雖先答稱因為被告簡文峯帶伊去上海銀行辦貸款,伊沒有錢還,始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權是其同意的,然其後針對相同之問題,其亦答稱因為其想要將錢還掉,被告簡文峯「逼」其去上海銀行,隨即又稱因為被告簡文峯拿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所以伊才會去設定抵押,自聲請人之前開回答可知,其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簡文峯及王雅儷之行為,係聽從被告簡文峯之指示,難僅憑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即認聲請人有評估利弊之能力,而認辨識能力無欠缺。
⑸綜據上證,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被
告伍健中對於聲請人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情狀,亦不難察覺,詎被告伍健中以借款為由,向聲請人無息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利用聲請人中文辨識能力有障礙之情況下,未與聲請人溝通及討論,即隨意交付聲請人一張內容極為簡便,且對聲請人極為不利之借據,甚且迄未依約償還該債務,顯見被告伍健中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被告伍健中是否構成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容屬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未為說明、論述,顯有未恰。
2.被告簡文峯部分:⑴被告簡文峯為欣展公司之經理,為欣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
節,有被告簡文峯之名片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第16頁)。又聲請人與被告簡文峯於103 年4 月28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約定:被告簡文峯於103 年4 月28日將427 萬元貸與聲請人;被告簡文峯於本契約成立同時,應將前開款項如數交付聲請人,聲請人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借貸期間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103年5 月8 日止;其中特約事項約定聲請人正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聲請人並同意就上海銀行所申請之貸款,於貸款核撥後由被告簡文峯代聲請人至上海銀行領取所核撥之款項,簡文峯領得該貸款後,聲請人同意被告簡文峯得優先扣除本借貸金額427 萬元做為聲請人所欠款項之清償,就所剩之其他款項,被告簡文峯須無條件予聲請人,然若期間屆滿聲請人仍未全數清償借款者,聲請人願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予被告簡文峯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被告簡文峯債權之擔保等內容;聲請人又授權被告簡文峯代為全權處理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2 )相關事宜,包括前開不動產之關於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之任何相關登記事項、設定地上權相關事宜、贈與登記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稅捐申報等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亦授權簽訂租賃/ 借用契約、買賣、過戶、代刻印章、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變更印鑑證明等一切與不動產所有之相關事宜均予以授權,甚且包括不動產贈與相關事宜,前開契約及授權書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予以公證,此有前開公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5 頁至第155 頁)。又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4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貸款460 萬元,經上海銀行核准,並於103 年5 月6 日撥款,而聲請人之前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7 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被告簡文峯及王雅儷,又於103 年6 月9 日信託予馬宗凡等節,亦有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於103 年8 月6 日上新莊字第1030000258號函附之聲請人申貸資料及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4頁、第95頁、第212 頁至第273 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⑵聲請人於103 年間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已認定如前。且聲請
人心智缺陷之情形非難以察覺,已如前述,再參聲請人與被告簡文峯原本素昧平生,係於102 年11月間始認識被告簡文峯,可見兩人於103 年4 月28日簽立授權書時認識的時間甚短,又觀諸授權書之內容,其記載:「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其他一切與本不動產所有之相關事宜均予以授權(亦包括所有權人因金錢借貸關係而生與本不動產有關之相關事宜),亦即授權之範圍甚廣,可謂幾乎無限制,一般心智正常之人焉有可能會將己身名下之不動產毫無限制代理權限之範圍,而將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授權認識僅數月之他人,足認被告簡文峯對於聲請人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事,應知之甚詳。
⑶至被告簡文峯雖辯稱: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正常,且伊係就聲
請人尚積欠伊之債務範圍內為抵押權之設定云云;被告王雅儷則辯稱:聲請人有向伊為私人借貸,聲請人才會把不足額部分設定給伊云云(見他字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惟查被告簡文峯雖對聲請人有427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然其亦於借貸契約中約定,聲請人向上海銀行貸得之貸款,由被告簡文峯先行領取,就清償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餘款,始交付予聲請人,又查上海銀行就聲請人貸款之聲請核貸之金額為460 萬元,已於103 年5 月6 日撥款,而聲請人與被告簡文峯之前開借貸契約中記載利息另外約定,則以周年利率
20 %計算,本件借貸之利息至多僅1 萬餘元,是可認聲請人對於被告簡文峯之債務應已清償,又依卷內證據僅可知聲請人係向欣展公司及簡文峯借款,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聲請人曾向被告王雅儷為私人借款,是被告簡文峯及王雅儷辯稱:聲請人係就向其等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其等云云即不可採,被告簡文峯及王雅儷就聲請人之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即屬不法利益。
⑷又證人韋懿宸雖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很正常,對於事情的
判斷與一般人相同,只是動作比較慢,伊也有陪同聲請人至公證處公證及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文件是聲請人自己講好借貸條件才簽名云云;證人詹孟龍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公證時,均會仔細說明公證內容,經雙方同意後才會簽名,若發現有智商偏低、心智低弱者,也會事先確認,不會沒了解情況就硬簽,本件亦係如此云云(見他字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然依臺北醫學大學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記載: 聲請人對於金錢計算能力薄弱,不會核對找錢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293 頁),是聲請人連基本之核對找錢金額之能力即有所欠缺,其是否能了解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甚屬可疑,是證人韋懿宸所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況證人韋懿宸陪同聲請人前往辦理貸款及公證事宜,其豈敢稱聲請人心智有問題,否則豈非與本案被告間有同謀之嫌,又公證人就本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授權書已做成公證書,其豈會稱聲請人心智有問題,否則豈非亦承其所作之公證不實,是難以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詞取代專業醫師之鑑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是被告簡文峯利用聲請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下,要求其簽立
毫無限制代理範圍之授權書,使被告簡文峯得任意處分聲請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又要求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文峯及王雅儷,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簡文峯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簡文峯是否涉有上開犯嫌,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證據資為判斷,僅以證人韋懿宸及詹孟龍證稱聲請人言行正常之證詞,即採信被告簡文峯之辯解,應有違誤之處。
㈡ 其餘部分應駁回聲請: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伍健中向聲請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博文及被告簡文峯就聲請人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之部分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於103 年5 月9 日將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設定1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文峯及王雅儷,被告簡文峯及王雅儷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簡文峯拒絕返還聲請人前開不動產之權狀涉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1.被告伍健中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伍健中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並無還款意願,且見聲請人智識低落,易於答應他人之要求,乃於前開期間陸續向聲請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迄未返還,故其前開行為亦涉及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伍健中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聲請人均係以匯款交付借款等語。經查觀諸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及上海儲蓄銀行存摺,至多僅得認聲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曾自其名下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無法證明其所提領款項之去處,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伍健中以乘機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郭博文及簡文峯涉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郭博文身為銀行職員,對於銀行放款審核要件應知之甚詳,其中最基本之條件即貸款人應具備還款來源,而聲請人擔任清潔工,工作不固定,審核其薪資存摺,每月薪資約3,000元至1 萬元,然貸款460 萬元,每月償還2萬餘元之本息,顯不符合貸款審核要件中貸款人應具備還款來源以及還款來源高於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條件,其核准貸款,即涉及違反銀行法之背信規定云云。惟此經被告郭博文堅決否認,辯稱:每家銀行的風險評估不同,伊銀行有一套作業流程,要先做聲請人之個人徵信,並對房子估價等語。經查:
⑴由卷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資料表及個人金融(房貸)
授信審核表之記載綜合以觀,可知其上記載聲請人當時任職欣展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服務年資為5 年,薪資為領現,擔保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2 之房屋,總坪數39.7006 坪之房屋等情,此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5 頁、第262 頁)。又聲請人雖為清潔工,但其實際上係在齊國公司任職,已如前述,而據前開記載聲請人之薪資係以領現金之方式領取,且前開個人資料表上亦未記載每月之收入為何,故聲請人是否有足夠清償貸款之資力,即有疑義,顯見被告郭博文並未實際查核聲請人之工作、財力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真實。惟由卷附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以觀,可知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
2 、面積39.7006 坪之20層樓電梯大樓之開價為每坪20萬元,總價為791 萬7,154 元,此有前開鑑價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7 頁至第259 頁),又參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之審核意見欄,可知被告郭博文當時之意見為:需將該不動產上已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後始可撥貸等語(見他字卷第262 頁),是以當時之行情價以及撥款時其上應無抵押權以觀,核貸與聲請人之460 萬元,約為該不動產價值之六成,故聲請人提供上開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
2 房屋作為該貸款之擔保,顯然綽綽有餘,而可獲得確實之擔保,縱使借款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貸款,但因有上開足供擔保上海銀行債權之抵押物之故,是此貸案仍具有相當之可貸性。
⑵綜上,被告郭博文在本件貸款案中,雖有上揭程序上之缺失
存在,然貸案之擔保品價值在當時以觀,顯足充作該貸款債權之擔保,本貸案實質上應具有可貸性,上海銀行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進而被告郭博文上開行為,實並未造成上海銀行之財產上損害,即難以認定被告郭博文有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既被告郭博文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被告簡文峯自無與之共犯該規定之情形。
3.被告王雅儷部分:依卷內證據至多僅得認被告王雅儷於103 年5 月9 日曾對聲請人取得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無法認定被告王雅儷對於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確於事先知悉,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被告王雅儷事先知悉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與被告簡文峯共同詐害聲請人等節,自難僅因聲請人曾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雅儷,而對被告王雅儷以乘機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4.被告簡文峯侵占部分:聲請人雖指涉被告簡文峯迄未歸還前開房屋之房屋權狀,涉有侵占罪嫌,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該權狀現由被告簡文峯持有中,或曾要求被告簡文峯返還權狀而遭拒絕,甚或被告簡文峯有何將房屋權狀侵占入己之具體犯行等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簡文峯有何侵占之罪嫌。
八、綜上所述,被告伍健中就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簡文峯涉犯刑法第
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伍健中、簡文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尚有應加調查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伍健中就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錢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雅儷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簡文峯及被告郭博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特殊背信罪、被告簡文峯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伍健中確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即難認此部分涉有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雅儷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文峯及郭博文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特殊背信犯行及被告簡文峯有何侵占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前開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伍健中、簡文峯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 犯罪事實:
1.伍健中於102 年及103 年間為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協理,而結識亦任職於齊國公司,擔任清潔員之藍長華,其明知藍長華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智能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識別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還款之真意,乘藍長華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向藍長華借款,藍長華因自身資力不足,即向簡文峯貸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未與伍健中約定利息、清償期、清償方式等相關事項,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伍健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2.簡文峯為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之經理,其知悉藍長華有貸款之需求,並明知藍長華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智能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識別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藍長華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
4 月28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時,取出事先擬妥之授權書,泛稱係約定倘藍長華無法還款時,需將藍長華名下之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2 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之用,實際詳細內容則係簡文峯得無限制之自由處分前開房屋,藍長華因智能障礙,無法判斷利弊得失,遂應允之,而簽名在上開授權書上,並經公證人公證,簡文峯因此取得任意處分藍長華前開房地之利益,簡文峯亦於103 年5 月9 日要求藍長華將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簡文峯及王雅儷,又於103 年7 月15日持藍長華簽立之授權書將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予馬宗凡。
㈡ 證據:
1.被告伍健中、簡文峯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藍長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3.被告伍健中任職於齊國公司之名片、被告簡文峯任職於欣展公司之名片。
4.告訴人藍長華之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存款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
5.借款合約書、本票、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證件保管憑條。
6.被告伍健中於103 年4 月18日所書立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借據。
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暨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授權書。
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8 月6 日上新莊字第1030000258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票、切結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段○○○ ○號第一類謄本、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桃園市○○段○○○ ○號第二類謄本。
9.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衡鑑結果與臨床印象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 治療轉介暨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 所犯法條:
1.被告伍健中所犯係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2.被告簡文峯所犯係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1 │102.8.25 │2 萬元 │├──┼───────┼───────┤│2 │102.8.26 │2萬5,000元 │├──┼───────┼───────┤│3 │102.9.3 │11萬元 │├──┼───────┼───────┤│4 │102.9.7 │2 萬元 │├──┼───────┼───────┤│5 │102.10.2 │2 萬元 │├──┼───────┼───────┤│6 │102.11 │60萬元 │├──┼───────┼───────┤│7 │102.12.23 │1 萬元 │├──┼───────┼───────┤│8 │102.12.25 │2 萬元 │├──┼───────┼───────┤│9 │102.12.26 │2 萬元 │├──┼───────┼───────┤│10 │102.12.27 │2 萬元 │├──┼───────┼───────┤│11 │102.12.30 │5 萬元 │├──┼───────┼───────┤│12 │103.1.10 │2 萬元 │├──┼───────┼───────┤│13 │103.1.30 │1 萬元 │├──┼───────┼───────┤│14 │103.2.8 │1 萬元 │└──┴───────┴───────┘附表二: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1 │102.11.20 │60萬元 │├──┼───────┼───────┤│2 │102.01.04 │90萬元 │├──┼───────┼───────┤│3 │102.01.20 │60萬元 │├──┼───────┼───────┤│4 │103.1.29 │85萬元 │├──┼───────┼───────┤│5 │103.03.27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1 │103.01.13 │100萬元 │├──┼──────┼───────┤│2 │103.02.12 │5萬元 │├──┼──────┼───────┤│3 │103.02.13 │46萬元 │├──┼──────┼───────┤│4 │103.02.14 │22萬元 │├──┼──────┼───────┤│5 │103.03.12 │20萬元 │├──┼──────┼───────┤│6 │103.03.28 │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