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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快代 理 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陳台光

張文騫盧星亮鄭文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快告訴被告陳台光、張文騫、盧星亮及鄭文在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4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7號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4 年8 月13日對聲請人即告訴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因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8 月25日,而聲請人於10

4 年8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從而,其聲請交付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94年7 月14日因被告陳台光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

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起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被告陳台光無罪,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陳台光因而無罪確定,惟經聲請人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後發現聲請人因其子蔡鴻亮貸款所需,以聲請人所有坐○○○區○○段第480 、482 、483 、484 、485、486、

489 、611 及612 地號土地(下稱康莊段9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委託被告陳台光向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並以被告陳台光之母蘇梅芳擔任借款債務人,被告陳台光因辦理上開貸款業務,均有收取傭金,然被告陳台光拒不將大溪鎮農會所核貸之款項轉交予聲請人,反要求聲請人及其子蔡鴻亮先行簽署「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陳台光先行預扣傭金、貸款第一年之利息及代辦費用後,再行將結餘款交付予聲請人,然該貸款帳戶由被告陳台光掌握,且被告陳台光明知聲請人之子有匯款至該貸款帳戶供繳納利息,然被告陳台光確不繳納利息,致系爭土地遭查封,經聲請人核算結果,上開貸款,遭被告陳台光侵占之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931,517 元,尚有存款利息遭盜用,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實有違誤。

㈡而查,本案信託契約書上僅有聲請人印鑑章之印文而無聲請

人之簽名;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上聲請人之署名與聲請人之筆跡不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未傳喚聲請人到庭之情形下,竟片面採信被告、張文騫、鄭文在等人之辯解,另本案聲請人僅提供康莊段9筆土地供擔保,而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亦提供坐○○○區○○段第494 、495 、496 地號之土地(下稱康莊段3 筆土地)供擔保,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聲請人為恐康莊段9 筆土地遭大溪鎮農會拍賣,遂擬出售康

莊段9 筆土地及康莊段3 筆土地,以供清償大溪農會借款債務,被告陳台光即表明要協助聲請人尋找買主出售,詎被告陳台光竟勾串被告張文騫假冒土地代書,被告盧星亮假冒買主,於91年12月1 日誘騙聲請人及其子蔡鴻亮前往被告張文騫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盧星亮簽署買賣契約書,並騙取聲請人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上開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張文騫保管,嗣上開12筆土地買賣契約於91年12月1 日解除後,被告張文騫僅返還聲請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被告陳台光於91年12月2 日亦持用聲請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偽造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而被告張文騫則於91年12月5 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單,被告鄭文在則持被告張文騫所偽造之土地信託登記原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12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台光。另被告陳台光更向聲請人之子蔡鴻亮偽稱上開1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被告張文騫代繳,故要求將康莊段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張文騫,且要求聲請人之子蔡鴻亮於借款協議書上簽名,嗣被告張文騫將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件交予被告鄭文在,於91年12月8 日將康莊段3 筆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

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張文騫。嗣於92年1 月28日,被告陳台光、張文騫即偽造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蔡鴻亮署名之清償借款證明書,供渠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綜上所陳,被告陳台光、張文騫、盧星亮顯係設局詐取聲請人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圖侵吞聲請人所有之上開12筆土地,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認定被告陳台光、張文騫、盧星亮及鄭文在均無詐欺犯意,顯有違誤。

㈣末查,聲請人與被告盧星亮就上開12筆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

後,從未自被告陳台光及張文騫處得悉上開12筆土地覓得買主,聲請人焉能知悉上開12筆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應如何分配,則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認聲請人與被告陳台光間存有上開土地出售後價金分配之爭執,顯係有所誤會。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宗(含100 年度他字第5871號、101 年度偵字第18609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之結果: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子蔡鴻亮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0號被告陳

台光背信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聲請人名下康莊段9 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予大溪農會辦理貸款,是我和聲請人一起去辦的,我和聲請人都是該筆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則是蘇梅芳,該筆貸款核撥後,是我拿走使用,而貸款利息也是我在繳納,後來貸款有增貸至5,500 萬元,每月利息是31萬元,我大約在90年間即停止支付該貸款利息,農會有向我催繳,切結書上所記載土地移交給蘇梅芳全權處理的意思就是說如果繳不出利息就要把土地交給陳台光出售,以出售土地價金來清償貸款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02偵續399 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依證人蔡鴻亮之證述,聲請人原係提供康莊段9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向大溪農會貸款,且金額陸續增貸至5,500 萬元,另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其繳納,且亦簽立切結書表示若該貸款利息未據繳納,則切結書上所載全部土地將交付予被告陳台光出售,以供清償貸款。另依卷附聲請人於87年4 月30日所簽立之第一次貸款協議書中即已載有「貸款期限屆滿甲方(即聲請人)若無力償還貸款時,甲方即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交予乙方(即被告陳台光之母蘇梅芳)全權處理,絕無異議,屆時乙方在處理所有權移轉中所附之印鑑證明等及應辦之各項手續,甲方無條件隨時配合辦理」,有該貸款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01 偵18609 卷第86頁),另依聲請人與證人蔡鴻亮於91年11月1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亦載有「茲因本人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段480 、482 、483 、484 、485 、486 、612 、

611 、489 等九筆土地(即康莊段9 筆土地)前因積欠農會及民間貸款,本金及利息無力償還,遭法院查封拍賣在案。承蒙蘇梅芳女士及陳台光先生協助,向大溪鎮農會前後貸款共計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整,…,現由蘇梅芳女士代繳積欠農會之利息新台幣壹佰萬餘元,本人前曾於蘇梅芳女士約定,倘若該土地未能在貸款期限內(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前清償,且無力繳納農會利息時,將無條件將上述土地全部移交蘇梅芳女士,以保障蘇、陳二人之權益,同時隨文檢附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九張,交由蘇梅芳女士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101 偵18609 卷第92頁),是依卷附第一次貸款協議書及切結書內容所載,足認若證人蔡鴻亮未依約清償貸款時,聲請人同意將康莊段9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台光,並提供相關文件,授權由被告陳台光處分康莊段9 筆土地以供清償貸款債務之用。質之證人即聲請人蔡快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確實同意印章放在陳台光處,他說要幫蔡鴻亮處理貸款,我也有委任陳台光處理系爭土地等語(見101 偵18609 卷第25頁),其對於印章留存在被告陳台光處係為處理證人蔡鴻亮之貸款債務,且亦授權被告陳台光處理本案土地等情證述明確,堪認聲請人對於證人蔡鴻亮若未清償貸款,其名下之康莊段9 筆土地所有權將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台光,且授權由被告陳台光處分康莊段9 筆土地,以供清償貸款債務乙節,並非全然無悉,從而,已難認被告陳台光、張文騫及鄭文在有如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存在。㈡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騫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0號被

告陳台光背信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本案12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書是我請鄭文在書寫,是因為被告陳台光和蔡快和蔡鴻亮委託我辦理,當初他們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辦理信託就是讓本案12筆土地信託給被告陳台光,然後賣掉,這樣蔡快和蔡鴻亮才有錢清償被告陳台光等語(見102 偵續399 卷第12

6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而被告張文騫於被告陳台光背信案件中並非列於被告地位,且僅係居間處理被告陳台光與聲請人間土地信託之事,難認被告張文騫斯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有所偏頗,故堪可採信,是足認聲請人除康莊段9 筆土地外,尚將康莊段3 筆土地亦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台光,以資清償債務。況依卷附證人蔡鴻亮代聲請人於91年12月12日所署名之借款協議書上載有「立書人蔡鴻亮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權利人張文騫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用以支付繳納母親蔡快名下位於桃園縣○○鎮○○段480、482 、483 、484 、485 、486 、489 、494 、495 、49

6 、611 、612 等拾貳筆土地積欠多年之稅務及相關費用,並同意提供上開地段其中494 、495 、496 等三筆土地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予債權作為擔保…」(見102 偵續399卷第83頁),雖證人蔡鴻亮於102 年12月3 日偵訊中否認書立該借款協議書(見102 偵續399 卷第79頁),然經檢察官檢附證人蔡鴻亮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蓋捺之指印與將上開借款協議書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指紋及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認證人蔡鴻亮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蓋捺之指印與將上開借款協議書上所留存之指紋與筆跡相符,有該局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 偵續399 卷第89頁),足認證人蔡鴻亮確曾簽署該借款協議書,亦見證人蔡鴻亮確有移轉系爭12筆土地之真意,況佐以聲請人曾出具同意書已載明同意將系爭12筆土地過戶被告陳台光及身為貸款債務人之證人蔡鴻亮亦同意被告陳台光以每坪2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系爭12筆土地,亦有同意書2 紙附卷可查(見101 偵18609 卷第95頁至第96頁),顯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皆係將所有權信託予被告陳台光並授權被告陳台光處分本案系爭12筆土地,從而,實難認被告陳台光、張文騫及鄭文在有如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存在。

㈢又本件係聲請人將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將所有權信託登記

予被告陳台光並授權被告陳台光處分本案系爭12筆土地,俱具如前述,縱聲請人未在信託契約書上簽名,亦難認被告陳台光、張文騫及鄭文在係未受聲請人之授權,而偽造聲請人所指之相關私文書,況聲請人依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均負有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交付之義務,且被告陳台光既係依與聲請人間之約定,辦理系爭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要難認被告陳台光、張文騫、鄭文在及盧星亮有詐欺聲請人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犯意存在。

㈣至聲請人另指被告陳台光侵占貸款之犯行,然遍覽上開卷宗

,聲請人並未於本案偵查中,提及此事,並向檢察官為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此之所請,顯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