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慶誠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被 告 廖賜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廖賜福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張慶誠及告訴代理人分別於104 年8 月19日、同年8 月2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4 年8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79年間,曾對告訴人名下○○○鎮○○段三層小段2249-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而系爭土地於79年7 月2 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於8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予第三人李春英,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於103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部登記於第三人蘇芳世名下,此有79年5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聲請人,然此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土地所有權人,先前我們有合建,系爭土地是其中一部分土地,是作為公設土地使用,是水井和道路,當初無償過到被告名下的原因是怕被其他債權人查封,當時承諾,要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由丙種建地變更為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做為私人使用。我也沒有要要求被告返還登記給我;民國79年在桃院民事庭和解,和解筆錄有聲請調閱,但回覆說檔案已經銷毀;土地稅金這20幾年來都是被告繳納。」等語,已互有矛盾而足存疑。經查,倘若聲請人認定自己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則何以自民國79年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事隔多年,聲請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卻始終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甚者證述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因即有疑義;又若如聲請人所稱系爭和解筆錄可用以證明雙方借名登記之關係,並有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則此等足資證明上開事實之重要證據,於借名登記原因尚存而仍需被告遵守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時,應當妥善留存以足為憑,然聲請人竟將之遺失,而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與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確係存在;再者,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衡情應由聲請人負責繳納稅金始屬合理,然聲請人亦自陳20幾年來系爭土地之稅金均由被告繳納。是綜上各節,就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究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其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及協議約定內容為何等節,實難逕認聲請人指訴內容為真。
(三)另查,證人廖學專於偵訊中證稱略以:「(告訴人有無跟你說他土地移轉給別人是無償的?)我不知道,他只說已經解決了叫我不用擔心。(是否知悉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我不知道。(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過到被告名下,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約定不能處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過戶而已。(是否知悉過戶原因?)告訴人跟我說是因為員工出車禍有糾紛,怕被查封。(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過戶是虛偽移轉?)我不知道。」等語;證人穆羅進貴亦於偵訊中證稱:「(是否知悉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給被告的原因?)我不知道。(是否知悉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債務糾紛?)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廖學專及穆羅進貴均證述對於系爭土地係無償過戶予被告、系爭土地是否為虛偽移轉、及聲請人與被告約定不能處分等節,均不知情,又核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關係及有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亦難據此認聲請人所述情節屬實。
(四)再查,雖證人涂金桃於偵訊中證稱:「(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之原因?)我也是買房子在那社區,那塊地原本是告訴人的,與被告合建,系爭土地在我房子的旁邊,我的房子是告訴人賣給我的,原本是告訴人的房子,我聽說車行有一部車發生重大車禍,告訴人擔心名下土地遭到查封,跟被告調解就過戶給被告,印象中有協調說這塊地不能賣,因為公共使用的道路和水井用地。(你如何得知雙方協調不能賣地?)我跟告訴人於77年至80年曾為夫妻,我沒有參加協調,但我是在告訴人協調回家之後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是否知悉被告土地取得是無償取得?)他們之間沒有債務糾紛,被告是無償取得,因為告訴人擔心土地被查封,會影響住戶的權益。(是否知悉雙方移轉土地是虛偽移轉?)應該是,因為雙方並無債務糾紛,告訴人只是擔心土地被查封,所以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然其前為聲請人之員工,並曾經為聲請人配偶,二人關係密切,尚難排除有偏頗聲請人之嫌,且核其證述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78年底,證人涂是我公司職員,我去法院回來就會跟她講,地點在大溪的家,我跟她說怕土地被查封,就先把土地無償過戶給被告,由被告去變更為公共用地,我把結果告訴她,沒有跟證人涂說被告不能處分這個部分,因為這部分在和解筆錄已經很清楚了,我確定我沒有跟她說不能處分這部分…。」等語,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將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告知予證人涂金桃知悉,二人所述顯有矛盾,是亦難逕信證人涂金桃之證述而遽論斷被告之犯嫌存在。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聲請人之指訴尚有瑕疵,遽難逕認被告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而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內部委託事務之關係存在,此外又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賜福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