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判字第6 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李璇辰律師被 告 林宗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2月1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林宗頤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2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104 年1 月11日(星期日)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104 年1 月12日為該期間之末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案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係I-FlashDrive雙頭龍隨身碟(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系爭產品係以授權代理商之方式在各國銷售,告訴人為免紛爭每一國家僅授予一代理權,並與代理商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後,再由代理商分批向告訴人採購,於貨款付訖後由告訴人出貨予代理商在其經銷地區銷售。惟池彥晨於10
1 年8 月間佯以美國KOPEX USA INC . 公司(以下簡稱KOPE
X 公司)在台之協力廠商正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亞公司)人員身分,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洽談系爭商品在美國地區代理權事宜,並佯稱KOPEX 公司在美國係極具有影響力之公司,有許多管道可以銷售系爭產品,故欲取得系爭產品在美國地區之代理權,並由正亞公司代表KOPEX公司協助處理在台灣之採購及付款事宜,池彥晨嗣更安排與KOPE X公司負責人「Charlie Moon」會面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8 月16日與KOPEX 公司公司簽立獨家經銷合約,並將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代理權授予KOPE
X 公司。為取信告訴人,嗣更於同年8 月27日向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1 萬個,又於同年10月29日再向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2 萬個,並由正亞公司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的支票1 紙支付訂金。惟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備貨完成後通知KOPEX 公司、正亞公司後均未獲回應,經聯繫正亞公司之負責人儲亞生後,儲亞生始告知正亞公司、KOPEX 公司僅係池彥晨之人頭公司,而正亞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同年10月31日屆期後亦因帳款不足而遭退票。嗣池彥晨竟偕同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協商繼續上開交易,並簽立內容為池彥晨若就系爭產品有委託告訴人協助銷售之情事,則告訴人同意收入款項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同意書,此時告訴人始知悉被告為前開交易之出資人。惟被告及池彥晨未於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前付清貨款,告訴人始知遭被告及池彥晨聯手詐騙取得其系爭商品之獨家代理權,並造成告訴人備貨之成本損失,被告與池彥晨應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桃園地檢署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而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池彥晨間有共謀策之計,由池彥晨出面洽談系爭商品在美國地區之經銷權,並為取信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佯稱KOPEX 公司在美國前景看好,有諸多銷售管道,此顯屬詐術之施用,詐騙告訴人授予KOPEX 公司系爭產品之獨家代理權。被告雖未出面洽談、協商,但與池彥晨有共同謀議,自涉有詐欺之犯行。
㈡、池彥晨於取得系爭商品之美國經銷權後,藉口推託系爭商品的採購及付款事宜,池彥晨於告訴人漸生懷疑之際,偕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龍文商談系爭產品之履約付款事宜,致告訴人對於其等確實有履約能力深信不疑。
㈢、告訴人於事後發現KOPEX 公司並非池彥晨所述之大公司,可謂於訂約之際即有意讓告訴人對訂約的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遂行詐術。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係單純之投資者,惟被告於101 年8 至11月間因池彥晨已無法解決交易過程中的諸多紛擾,故被告自行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倘被告係單純投資者應係尋求號召投資者尋求解決之道,而非親身出面與投資對向協商,由此可知被告與池彥晨共謀詐取系爭產品的美國代理權,並致告訴人為履約付出龐大成本。
㈣、池彥晨以謊稱KOPEX 公司在美係一有規模之大公司此詐騙手法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而認KOPEX 公司、正亞公司有資力可以償付貨款,並授予KOPEX 公司系爭產品美國獨家代理權,嗣又一再允許對方下單並容忍對方遲延付款,被告明知上述情事仍代為清償貨款,是被告代為清償貨款應為其行為分擔,由此可知被告與池彥晨就詐騙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容有調查未盡完備、未具理由之違誤,為此,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01 年8 月16日與KOPEX 公司就系爭產品簽定獨家代理契約將系爭商品於美國之銷售權授予KOPEX 公司等情,此有獨家代理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 至8頁)。然告訴人所稱:池彥晨以KOPEX 公司在美國前景看好,為極具有影響力之公司,有許多管道可以銷售系爭產品對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與KOPEX 公司簽定獨家代理契約等語,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池彥晨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洽談時之詳細內容是否有涉及詐騙行為已非無疑。更遑論就被告與池彥晨間有共同謀議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騙授予獨家代理權此節,卷內更全無資料可資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臆測即認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此情為真。況告訴人認被告有與池彥晨共同施以上開詐術,使其與KOPEX 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等情,其最主要之依據係被告曾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龍文見面商談系爭產品之履約付款事宜,致使告訴人相信其具有履約能力及財力。惟查,本件池彥晨與告訴人之經銷契約、訂購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及黃嫀雯共同出資投資此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本件之投資人,伊包含之後訂貨之貨款總共投入2,011 萬7,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經核與證人匡嘉元、黃嫀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7、109 頁),復有匯款聲請書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他字卷第63至73頁),堪信上情屬實。而被告既有出資投資池彥晨之舉,為求順利取得系爭商品以確保投資獲利,其於池彥晨無力處理本案後續情形下,代為付款之行為自屬理所當然之舉,甚且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為避免遭認定違約沒收已付之款項,更主動向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想要支付剩餘之尾款,惟因告訴人未應允始未能給付(詳後述),由此更可見被告之付款行為應係為使契約能夠順利履行之行為,自不能僅憑此而認其付款行為係詐欺之手段。況被告於付款之際,上開獨家代理契約書早已簽定,自難僅憑被告於獨家代理契約簽訂後所為之付款行為,即認其與池彥晨具有詐騙告訴人就系爭產品獨家代理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另證人匡嘉元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一同去找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龍文,王龍文說池彥晨要告他,還有另外一個女生要求要拿回投資款項。那時王龍文說這是一個騙局,當時有與王龍文討論要如何處理被告投資的款項,後來王龍文當場跟被告說後面的1,700 萬元的尾款不要支付了,因為那是一個騙局。當時王龍文現場有計算,如果要退還給被告,那數目應該是1,900 多萬元,詳細數目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至110 頁),另質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101 年12月28日被告有去找伊要付所有訂購產品尾款,被告有跟伊說想付1,800 多萬元的尾款之事,後來沒有完成付款是因為伊希望若要完成付尾款係經由池彥晨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由上開證人等所述相互勾稽後,堪認被告於下訂單後已支付2,011 萬7,000 元,於協商後仍欲主動給付告訴人前揭達1,800 多萬元鉅額之未付尾款,僅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予應允,始未給付,故被告焉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告訴人稱其因被告佯裝有付款意思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損失龐大備貨之成本等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