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監察人 鍾有正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志勝
陳樹藤上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被 告 潘黃月琴
潘彥良呂瑋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等前以被告等3 人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月12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
4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此處分書於104 年8 月26日經付郵寄往三位聲請人,分別交付與本人或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以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0日內之
10 4年9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潘黃月琴與其夫潘鵬仁,先後設立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勁公司)及長馬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馬公司),並分別以潘鵬仁、其女潘思穎為前揭公司之代表人,詎被告潘黃月琴自96年8 月間起,要求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百全公司)以低於其他新百全公司客戶之價格,出售拉鍊材料予前揭2 公司,其以旭勁公司向新百全公司購買單絲原料時,即挾其董事長身分「擅自變更降低旭勁公司之進貨價格」,其後並強向新百全公司要求於旭勁公司購買原料時應制度化優惠價,意圖為旭勁公司賺取轉售其他廠商不法所有之差價利益,不僅不利於其他競爭廠商經營,並致新百全公司之原有客戶在旭勁公司之惡性價格競爭下無法經營,損害新百全公司之利益,被告潘黃月琴違反董事之競業禁止、董事自我交易及忠實義務,確已構成背信。且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公司得行使歸入權,此與刑法背信罪是否構成,毫無干係,又被告潘黃月琴持續以低於新百全出貨予客戶之價格,以旭勁公司進貨,賺取每次交易之價差,自屬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依法應由監察人鍾有正代表公司與旭勁公司為交易,惟被告潘黃月琴竟仍以新百全公司董事長身分為新百全公司與旭勁公司交易,明顯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構成背信,是原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潘黃月琴縱未於股東會中就與旭勁公司、長馬公司之交易於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依公司法第209 條之規定,亦非無效,僅係歸入權行使之問題. . . 是該交易價格既非由被告潘黃月琴個人決定,尚難認被告潘黃月琴行為已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逕以背信罪責相繩」,顯曲解紊亂公司法第209 條與刑法背信罪之關係,且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證被告潘黃月琴上開持續以低於新百全出貨予客戶之價格,以旭勁公司進貨,賺取每次交易之價差之行為,是否侵害新百全公司之利益,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潘黃月琴於濫以新百全公司之財產發放予未實際在公司
提供勞務之潘鵬仁、潘彥旭、黃渼媗3 人,確已構成背信,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處分,均未就該等3 人是否具有領取薪資之權源「逐項逐人」詳予調查,亦未傳訊潘黃月琴就此部份為陳述,況潘彥旭薪資卻與告訴人楊志勝總經理相當,比告訴人陳樹藤(職位相當於廠長)高,但楊陳兩人卻是全年幾乎無休的人員,究竟被告潘黃月琴有何本於公司營運之需要、考量成本效益、考量業務之需要而須聘任潘彥旭、黃渼媗並給付極高薪資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潘彥旭、黃渼媗是否同時領有兩份薪資或酬勞,而有函調該2 人之薪資帳戶?原檢察官及原高檢署處分均未予以詳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形,構成違背法令。
㈢被告潘黃月琴因爭奪經營權作為與楊志勝等人談判之籌碼,
擅自變更新百全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致公司股東無從知悉新百全公司所有帳戶資金之實際收支狀況,據悉原高達數千萬之資產,公司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公司鉅款恐遭其挪用,已足認有背信及侵占公司款項之罪嫌,惟爰不起訴處分與原高檢署處分,均未詳予調查新百全公司之各帳戶資料款項流向,竟以聲請人未能指明被告潘黃月琴挪用何筆款項云云為由,認再議無理由,其認事用法均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形,構成違背法令。
㈣被告潘黃月琴拒付新百全公司廠房租金、廠商貨款,未經新
百全公司同意,擅自要求新百全公司停工,又拒付新百全公司水電費用、員工薪資,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新百全公司暫停營業,並於同日向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暫停供應新百全公司營業所需用電涉犯背信罪部分,然新百全公司在楊志勝等人運作管理下,業績、聲譽良好,股東權益均有獲利,根本無決議停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高檢署均認被告潘黃月琴上開所為並未違反背信罪嫌,顯有忽略證據及事實,悖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詳查證據、處分未載理由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被告潘黃月琴為避免執行另設帳戶,致楊志勝及陳樹藤之債
權無法全額受償,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被告潘黃月琴因與聲請人就新百全公司發生經營爭議,竟利用董事長職權,停發聲請人等人之薪資,致使雙方不得已方對新百全公司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並於99年8 月23日與新百全公司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因被告潘黃月琴前述變更銀行印鑑之行為,聲請人等無法取得調解筆錄執行名義之工資款項,遂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帳戶內金額竟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惟高檢署處分竟稱顯有足額存款供聲請人等提示並兌現支票,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告潘黃月琴將原帳戶內款項移轉時致聲請人等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即已構成本罪,不因聲請人等事後是否有另因他原因受償而有不同,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潘黃月琴事先根本不知查封乙事,且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聲請人等於執行法院進行分配前均已足額受償,認被告潘黃月琴未違犯毀損債權罪,顯已悖離實務見解,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裡法則、忽略事實及證據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潘黃月琴要求告訴人新百全公司以低於同時期其他客戶
之價格出售拉鍊材料予旭勁公司及長馬公司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被告潘黃月琴為新百全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陳樹藤、楊志
勝為新百全公司之股東,業據聲請人陳樹藤、楊志勝於偵查中所陳稱,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參,就新百全公司出售拉鍊價格之業務部分,聲請人楊志勝及陳樹藤於偵查中均陳稱:主要由伊2 人共同決定,雖潘黃月琴有時會質疑,但最後決定權還是在伊2 人手上等語(見100年他字第4283號卷一第191 頁),是被告潘黃月琴辯稱拉鍊材料售予顧客之價格由聲請人楊志勝、陳樹藤2 人決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一第193 、191 頁),尚屬可稽。則告訴人新百全公司對外出售拉鍊材料之價格,係由聲請人楊志勝及陳樹藤共同議決,而非由被告潘黃月琴單獨決定乙節,堪可認定。
⒉又聲請人楊志勝及陳樹藤所提出新百全公司於96年8 月1 日
、96年7 月28日、96年8 月22日、96年10月18日、98年2 月25日、98年3 月2 日等訂單單據及統一發票(見100 年度他字第4283號一第166 至177 頁),雖欲證明新百全公司售予旭勁公司之商品售價,低於同期對歐蒂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頂行貿易有限公司等之售價,然細繹上開訂單單據,新百全公司就商品規格SH-50A11部分於96年8 月1 日出售予旭勁公司之單價為47.5元,於96年7 月28日售予歐蒂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蒂龍公司)之單價為52.5元,於98年2 月25日出售予歐蒂龍公司之單價為43.5元,於98年3 月2 日出售予旭勁公司之單價為33.9元;就商品規格SC-50A11部分、商品規格HL-68A11部分,於96年8 月22日出售予旭勁公司之單價均為48.4元;於96年10月18日出售予頂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頂行公司)之單價分別為49.6元、50.1元,則新百全公司就商品規格SH-50A11先後於96年7 月28日及98年2 月25日售予歐蒂龍公司之價格分別為52.5元、43.5元,顯見新百全公司就相同商品規格於不同時間售予相同公司亦有不同之價格,且上開訂單單據所示出售予旭勁公司及歐蒂龍公司、頂行公司之時間、數量亦均有所不同,當無法逕以上開單據,認定新百全公司售予旭勁公司之單價即低於其他公司購入之價格。況被告潘黃月琴所提出卷附新百全公司98年8 月份、9 月份出貨及收款明細表可知,新百全公司就商品規格SC-50A、HL-68A部分,出售予馨金公司之單價僅為39.5元、出售予合暉公司之單價則分有34.5元、34.9元及39.5元等不同價格,顯低於上開出售於旭勁公司之價格,是被告潘黃月琴辯稱:出售價格係由聲請人陳樹藤及楊志勝2 人所決定,並曾經報價給馨金公司之價格比旭勁公司更低等語,尚屬有據。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百全企業(股)公司97年1-5 月每月利潤客戶別統計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一第178 頁),其資料對象僅有新百全公司分別與光碩公司、旭勁公司、馨金公司間,未見其他公司之數據,且各產品之利潤本有所不同,該表所載每月之公斤平均利潤僅以內銷總數量為之,未就上開公司所購入各產品間之利潤為基礎比較,況該表所顯示之數據亦僅能說明新百全公司於該特定時間,就出售與各公司之總數量下之每公斤材料平均利潤,是該些數據是否客觀、公平,即有疑義。縱依上開統計表採認新百全公司自旭勁公司所得低於自光碩公司及馨金公司所得,然上開資料僅為部分特定期間與上述2 公司相較結果,尚無法遽論旭勁公司及長馬公司自新百全公司取得拉鍊材料之價格,低於其他所有告訴人新百全公司之客戶,且拉鍊材料之售出價格既係由告發人楊志勝及陳樹藤議決,而非被告潘黃月琴一己所能決定乙節,業如前述,是渠等陳稱被告潘黃月琴有要求告訴人新百全公司需以低於其他客戶之價格出售材料予旭勁公司、長馬公司等情,顯難採信,自難認被告潘黃月琴有何背信犯嫌。
㈡被告潘黃月琴擅自任用潘彥旭、黃渼媗(原名黃月娥),並要求給付薪資予股東潘鵬仁,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經查:新百全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聘請潘彥旭擔任董事長特
別助理,負責現場流程、報價等工作,黃渼媗先前即於新百全公司擔任會計,後於99年8 月25日再經聘請擔任新百全公司會計等情,業據被告潘黃月琴於偵查中所供陳,並有卷附新百全公司之人事命令2 紙、潘彥旭基於職務所撰寫之簽呈、以資方代理人身分所參與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製作之99年董事會會議記錄、新百全公司84年12月31日、85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黃渼媗於99年10月份之攷勤表、基於職務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國外匯入款項清冊、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單等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一第61至62頁,卷二第427 至448 頁),是告訴意旨指摘潘彥旭、黃渼媗2 人並未實際在新百全公司工作之情,自無足採。
⒉告訴意旨縱認潘彥旭、黃渼媗擔任上開職務、給付薪資等未
經股東會決議,被告潘黃月琴任命潘彥旭、黃渼媗之人事命令及給付3 人薪資之行為,與應經股東會決議之慣例不合,然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公司人事任用權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新百全公司章程或相關法令說明被告潘黃月琴以新百全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之人事任用權有何違法之處,縱與新百全公司歷年慣例有所不合,惟既無有公司章程加以明訂,限制董事長是否毫無人事任用權,或應依循何種決議方式為之,難認被告潘黃月琴之人事任用權有何違法,況聲請人亦僅提出一次之股東會決議為憑,則新百全公司究有無就人事任用部分皆以股東會決議為之之慣例乙情,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潘彥旭、黃渼媗既有實際在新百全公司任職,即有受領薪資之權利,且核諸其工作內容亦均與新百全公司相關,則被告潘黃月琴基於信賴關係及業務需要而聘僱潘彥旭、黃渼媗,並給付薪資,尚難認有何不法,自不得僅以此遽認被告潘黃月琴上開行為有何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或任何有損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㈢被告潘黃月琴變更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及挪用帳戶內款項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潘黃月琴自85年6 月間起擔任新百全公司董事長乙節,
業經告發人楊志勝及陳樹藤所是認,亦有新百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又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新百全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新百全公司動支該帳戶內款項流程,係先由會計製作傳票後送至聲請人楊志勝處核蓋莊正旺個人印章,復交由被告潘黃月琴核蓋其個人印章及新百全公司章後出款等節,業據聲請人楊志勝及被告潘黃月琴之陳述並互核一致。惟自被告潘黃月琴分別於99年間先後聘用潘彥旭、黃渼媗在新百全公司任職及給付該2 人薪資後,因聲請人楊志勝認上開任命程序有悖聲請人新百全公司任用職員之程序,拒不核章給發薪資等情,業據聲請人楊志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楊志勝於99年3 月19日、9 月17日所撰簽呈2 紙在卷可考,又參諸證人即當時於新百全公司擔任會計之李沛誼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分成2 派,兩邊指示不一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二第480 頁),益徵被告潘黃月琴因未獲股東會同意所為之人事命令,使其與聲請人楊志勝間經營關係日漸不佳等情,是被告潘黃月琴稱因聲請人楊志勝拒不給付上開薪資費用,伊為維持公司付款流程只能於99年8 月間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等詞,自堪採信。則被告潘黃月琴既為新百全公司董事長,依法對外即有代表新百全公司之權限,就其所為變更公司印鑑章之申請書記載,自屬有制作權人,是被告潘黃月琴為免公司經營權之爭致生影響員工薪資權益,於核發資金流程遭阻之際,申請辦理上開帳戶印鑑章變更之舉,客觀上自無生損害於新百全公司之虞,主觀上亦難謂其有何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或任何有損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實與刑法偽造文書或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潘黃月琴挪用上開帳戶內公司款項涉及業
務侵占部分,惟聲請人新百全公司之代表人鍾有正及聲請人楊志勝、陳樹藤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潘黃月琴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過程、手法以及造成新百全公司財產損失之金額為何等細節,均無法具體陳明。再者,聲請人楊志勝及陳樹藤於偵查中僅陳稱:渠等認被告潘黃月琴涉犯侵占罪嫌,係因於100年3月間查詢上開帳戶,發現帳戶內餘額剩很少,然款項有無遭挪用,伊等並不清楚,因上開帳戶及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自公司成立起均由被告潘黃月琴單獨保管、匯出匯入且由其自行作帳,伊等不知道帳戶內之資料等語,此外,2 人亦未於偵查中提供上開帳戶內應有餘額之數據等相關資料供調查,而公司上開帳戶內餘額多寡,尚需視公司內部營運綜效、及資金運用方式等綜觀而定,實無法僅憑上開空言指摘,在無其他具體證據相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潘黃月琴有何上開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㈣就被告潘黃月琴拒付廠房租金、廠商貨款,水電費用、員工
薪資,及要求停工、申請暫停營業、暫停供電等情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新百全公司前因無多餘資金購買12月份原料等因素,
遂於99年12月10日以公司面臨財務周轉困難為討論案由,召開99年度第2 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被告潘黃月琴、潘鵬仁董事及楊志勝董事3 人,該董事會決議「將現有代工酯粒業務訂單消化為止,不再接單全面停工。本公司從未接受任何代工抽絲訂單」等情,有卷附上開會議記錄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二第240 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新百全公司於斯時起即不再接單全面停工乙節,係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難謂係被告潘黃月琴個人決定停工,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訂有明文,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說明前開決議內容應由股東會決議,故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潘黃月琴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擅自要求停工乙情,難謂有何背信之行為。至聲請人楊志勝於偵查中雖表示伊於參與上開董事會會議時,並不同意停工之決議等語,然僅為其個人意見,自不影響該次董事會議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⒉另聲請人楊志勝與陳樹藤曾分別擔任於97年9 月23日核准登
記之合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暉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畫面(見100 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二第204 至205 頁),而於聲請人新百全公司於99年1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停工後,聲請人楊志勝個人擅自決定使用聲請人新百全公司員工及廠房設備等資源為合暉公司代工等情,業據聲請人楊志勝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合暉純粹做買賣,自己不從事生產,把單子下給新百全,所以工廠名稱寫新百全。停工後,我以新百全董事身分幫合暉代工的方式接單,為了維持員工生計及公司價值等語明確,亦有卷附之合暉公司進倉通知單12紙、客戶出貨預定單2 紙(見
100 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二第242 至255 頁)可佐,是被告潘黃月琴辯稱:聲請人新百全公司停工後工廠之實際使用者係合暉公司乙情,堪可採信。至聲請人楊志勝與陳樹藤雖分別於99年3 月12日及15日將其原持有合暉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他人,有合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合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畫面可參,然此與聲請人楊志勝上開未經新百全公司同意即單方決定使用新百全公司資源為合暉公司進行生產乙情無涉,而新百全公司係因財務因素始決議「將現有代工酯粒業務訂單消化為止,不再接單全面停工」,詳如前述,且遍覽卷證資料亦未見有被告潘黃月琴有決定與其他公司進行或拒絕交易之權限,況告訴意旨並自承新百全公司係採「總經理制」,而由聲請人楊志勝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經營,核與被告潘黃月琴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就新百全公司對外銷售拉鍊之價格等權限亦由聲請人陳樹藤及楊志勝所自行決定,難謂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潘黃月琴默許合暉公司存在,並主導新百全公司與合暉公司繼續交易,嗣後再以決議董事會席位之優勢決議公司停工,前後作法矛盾,而有損害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之行為,是被告潘黃月琴因認聲請人楊志勝無權使用新百全公司之資源私自為合暉公司進行代工,故拒絕支付新百全公司廠房租金、廠商貨款、水電費用、員工薪資等費用並申請暫停供電,實為事出有因,且係遵循董事會會議所為全面停工之決議,其目的亦係維護聲請人新百全公司及股東之權益,難認有何不法,或有何損害聲請人新百全公司及其股東利益之意圖,即難逕以刑法背信之罪責相繩。
㈤被告潘黃月琴為避免執行另涉帳戶,致聲請人楊志勝及陳樹藤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涉犯損害債權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明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時,始足認有損害債權之不法意圖;若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則縱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其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且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損害債權故意以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方能構成本罪。
⒉經查,聲請人楊志勝、陳樹藤及訴外人莊志慶、陳徐美雲於
99年7 月22日以任職於新百全公司,卻於99年2 至6 月均未受領薪資為由,提出訴訟,嗣新百全公司於99年8 月23日與聲請人楊志勝、陳樹藤及莊志慶、陳徐美雲達成調解,並由新百全公司開立到期日為99年9 月20日之支票予聲請人楊志勝、陳樹藤及莊志慶、陳徐美雲,用以支付前開4 人之薪資,有民事起訴狀、未發薪資明細、本院99年度桃勞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新百全公司之支票影本及99年9 月16日之轉帳傳票在卷可佐,惟渠等4 人均未於支票到期日向銀行提示付款,逕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於99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新百全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於99年11月12日對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進行查封,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火字第99009 號執行命令可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9 日函知新百全公司將於
100 年3 月31日上午實行分配後,新百全公司遂於100 年3月10日以積欠之上開薪資款項,業已簽發支票並經債權人提領清償,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提出聲明異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函知因新百全公司已清償債務,故原分配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2 月9 日北院木99司執火字第99009 號函、100 年4 月28日北院木99司執火字第99009號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744 號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佐。另自卷附由新百全公司會計李淑君所製作99年9 月16日之轉帳傳票及被告潘黃月琴於99年9 月1 日所交付之事務連絡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19744 號卷第77頁反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145 頁),可知被告潘黃月琴確有於99年9月1 日(即於99年8 月23日調解後、於99年10月18日聲請人楊志勝、陳樹藤及訴外人莊志慶、陳徐美雲聲請強制執行前),交代會計李淑君儘快造冊發放薪資與聲請人楊志勝、陳樹藤及訴外人莊志慶、陳徐美雲。至聲請人雖陳稱係於100年1 月21日始由李淑君交給陳樹藤簽收,然依聲請人楊志勝提出簽呈與董事長即被告潘黃月琴之內容(見100 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一第163 頁)所載,可知係因聲請人楊志勝不認同被告潘黃月琴於事務連絡單上增列新百全公司應同時發放薪資與潘彥旭及黃月娥,且依調解內容亦無同意支付與被告潘黃月琴,故不願配合上開支付作業,此核與會計李淑君所出具之手稿內容(見100 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一第161 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又衡諸卷附之新百全公司開立與聲請人楊志勝及陳樹藤等之支票上所載到期日均為99年9 月20日(見101 年度偵字第19744 號卷第42至43頁),倘若被告潘黃月琴係遲於100 年1 月始指示會計作業發放薪資,則聲請人等人於100 年1 月收受開票日為99年9 月20日之支票亦與常情有違,足徵上開支票應早於99年9 月間即由被告潘黃月琴指示會計處理核發,僅係聲請人楊志勝因故而未配合支付作業,附此敘明。
⒊依卷附新百全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19744 號卷第44至45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3 年8 月4 日一永春字第76號函暨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126 至131 頁)可知,該帳戶於99年10月20日轉帳港幣300 萬元,於99年11月12日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時,尚餘有美金16,152.8元及港幣186,433.01元等情,被告潘黃月琴雖不否認有於同年10月20日自上開帳戶轉帳港幣300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於99年11月4 日外存結售港幣2 筆100 萬元、於99年11月10日外存結售港幣1 筆100 萬元,此有新百全公司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然其目的係為先將該外幣轉至新百全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戶頭,之後再陳報外匯戶頭資料,透過該戶頭賣匯,錢再轉匯至新百全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幣戶頭,用以支付貨款及薪資等語,而觀諸新百全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105 至107 頁)可知,該帳戶確係用以薪資及貨款所用,且該帳戶於99年11月12日經執行法院對新百全公司所有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進行查封時,餘款尚有22,320,365元,另新百全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斯時亦存有4,923,588 元,足徵是被告潘黃月琴所辯將系爭帳戶外幣款項賣匯至新百全公司台幣帳戶,係用以支付貨款及薪資,伊事先根本不知道查封等語,當非無稽。又參諸上開新百全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於查封時,尚有足額存款供聲請人等提示、兌現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新百全公司既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則縱被告潘黃月琴因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其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況被告潘黃月琴早於99年9 月間即指示會計核發調解筆錄內所載之薪資與聲請人等,當無法僅以上開遭查封之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額不足以全額清償聲請人等之債權,即率斷被告潘黃月琴主觀上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
⒋再者,上開聲請人楊志勝、陳樹藤及訴外人莊志慶、陳徐美
雲等4 人已於執行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進行分配前即於10
0 年2 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並兌現支票,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9744 號卷第46頁)附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楊志勝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楊志勝、陳樹藤等人之債權已獲得滿足。倘若被告潘黃月琴確有意圖損害債權之故意,何以上開新百全公司所有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遭法院查扣之際,尚餘留有美金1 萬6,1528.8元及港幣18萬6,433.01元,且新百全公司之其他帳戶尚存有足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金額,在在均難以遽論被告潘黃月琴上揭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而以刑法毀損債權罪責相繩。況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潘黃月琴有故意毀損債權之依據,僅係被告潘黃月琴於101 年10月1 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因第一商業銀行行員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旋即轉告被告潘黃月琴另設帳戶以避免執行云云,然依該次詢問筆錄觀之,被告潘黃月琴係陳稱:「當時99年應付給楊志勝、陳樹藤、莊志慶、陳徐美雲的薪水,新百全明明已支票方式支付,但他們不去兌現反而向法院申請扣押新百全第一銀行永春分行的帳戶,我為了支付上開款項及貨款所以怕被扣押後無法動用帳戶款項,所以99年9 月底銀行通知我該帳戶被扣押後,我就將原印鑑變更為公司大章及我的私章,另外將該帳戶扣除遭扣押的金額後的餘額,轉至我另外開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的另一個帳戶。原該帳戶設置用的目的是作為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3頁)、「(問:一銀行員事先有告知遭該帳戶查封之事?)沒有。是我要去把剩下的外幣結售時,一銀的行員才跟我說這個帳戶被查封」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102 頁),是告訴意旨此部份所指,尚與實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聲請人楊志勝雖指訴因被告潘黃月琴前往變更印鑑章,故未如期提示支票云云,然被告潘黃月琴變更公司帳戶使用之印鑑章之行為,詳如前述,其理由係因核發薪資之過程遭阻,並不足徵被告潘黃月琴有故意拒絕支付上開支票之意圖,當無法僅以聲請人楊志勝之個人臆測,而率斷被告潘黃月琴有何毀損債權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等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