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碧春代 理 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王崑驊(原名王義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9 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碧春對被告王崑驊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2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5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6頁),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謝新添,於簽約時被告臨時提出願出資100 萬元借予謝新添,然事後被告並未拿出100 萬元,謝新添亦僅收到650 萬元之借款。㈡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已知悉抵押權設定完畢,惟因僅設定債權額300 萬元,且僅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竹圍段第248-2 地號土地,不符原約定,擔心聲請人不願給付尾款,方詐稱有事來不及送他項權利證明書,使聲請人誤認而匯出尾款後,方交付經變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陳明被告係於102 年1 月11日下午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抵押權設定已辦妥,因事忙來不及去拿,而於約5日後即約102 年1 月16日方將變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聲請人,與被告自承聲請人係於102 年1 月17日簽收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節相去不遠,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被告係於102年1 月11日將變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有可議之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林碧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不認識
謝新添,是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被告介紹謝新添向其借錢,其於名義上借1,000 萬元予謝新添,但實際上其只有借900 萬元,另外100 萬元係被告拿出來,每次其都是將借款交給被告轉交予謝新添。其係於101 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路○ 段全球人壽裡的伯朗咖啡,與被告及謝新添簽借款契約書,謝新添向其借錢時,對其表示是桃園縣蘆竹鄉的地主,早期謝新添所有之土地上所蓋的房屋賣出去,謝新添不知道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並表示借錢的目的是要與屋主談重建,已經與很多屋主談好,借錢是要給屋主,重建完畢後,謝新添要給其100 坪的房子作為回報,被告有帶其去現場看,其借1,000 萬元予謝新添,謝新添1 次付給其半年之利息,利息是以本金900 萬元來計算,計算方式為年息百分之20,半年之利息由900 萬元內先扣除,900 萬元之借款其是陸續交予謝新添,謝新添有交付其1 張支票作為擔保,並有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竹中段344 、
39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其於上開土地經查封後,才發現該2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法談重建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76至77、11
2 頁,他字卷二第43至44頁),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是代書,謝新添為自來客,拿抵押品要來借錢,聲請人為金主,其於101 年12月31日左右,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之全球人壽內之伯朗咖啡,其與聲請人、謝新添商討借款之事,謝新添對聲請人表示上開
2 筆土地有蓋房子,要與屋主談合建,已經有幾戶談成了,其不知道上開2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只知道是建地,謝新添並有拿出有人簽名之合建同意書,其方相信上開2 筆土地有整合之價值。聲請人與謝新添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雖記載借款是1,000 萬元,但實際上聲請人僅出借900 萬元,剩下100 萬元係由其出借予謝新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12 至113 頁,他字卷二第38至39頁)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1 份、被告之名片、謝新添簽發之本票各1 張、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 至7-1頁),足認持上開2 筆土地向聲請人借款之人為謝新添,且對聲請人稱借錢之目的係因上開2 筆土地要與屋主談重建,且已與大部分屋主談好重建云云之人亦為謝新添,被告僅係媒合謝新添向聲請人借款之中間人,要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又謝新添為擔保借款,乃於101 年12月13日簽發本票1 紙
交予聲請人收執,該本票並經被告背書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77、
113 頁),並有本票正反面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87頁),而聲請人嗣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起訴,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請人9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影卷第17至18頁反面、22頁),參以被告亦有出資100 萬元出借予謝新添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76、112 頁),足認被告亦因謝新添向聲請人借款而受有需連帶擔保謝新添借款之不利益,且其自身亦有為獲得利息而出借款項予謝新添,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故意或與謝新添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被告有交付他
項權利證明書之影本予其,其有詢問被告為何不是正本,被告表示正本放在保險櫃,其後來就忘了這件事,直到法院寄查封土地通知予其時,其才發現僅有對1 個地號設定
300 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頁),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02 頁),觀諸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期為
102 年1 月11日,權利人為廖冠霖,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300 萬元,核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9 日蘆資字第007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廖冠霖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乙節不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9 日蘆資字第007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03 至105 頁),足認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部分確經變造無訛。然查證人劉榮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謝新添委託其去辦理,謝新添表示廖冠霖要購買該筆土地,但因該筆土地上有註記金融機關查封登記,所以要先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其有注意交易安全,且謝新添有提供一些證據,其將辦理好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謝新添,其當初辦理的抵押權金額為300 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9至30頁)。又證人劉榮富於102 年1 月9 日代理權利人、義務人即債務人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義務人劉秋鶯、楊承熹對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謝新添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
300 萬元讓予權利人廖冠霖乙節,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9 日蘆資字第007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03 至105 頁),堪認上開抵押權讓與之登記實係謝新添委託證人劉榮富處理,與被告無涉,被告僅為代為轉交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之人,是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確為被告所變造,已屬有疑。⒉又謝新添委託證人劉榮富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由劉秋鶯、楊承熹讓與聲請人之子廖冠霖之目的係為擔保謝新添向聲請人之借款,業如前述,衡情已難遽認並非債務人之被告有何變造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動機,參諸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委託證人任育芳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謝新添所有之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此經證人任育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2至13頁),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
9 月10日蘆資字第222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71 至178 頁),佐以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法院寄查封土地通知予其時,才發現僅有對1 個地號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其便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便稱要以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補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其,並約定好要將抵押權設定予其兒子廖冠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聲請人要求其去設定抵押權,第1 筆土地是謝新添的代書去處理,後來聲請人告訴其僅有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其才又在同1 筆土地補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4 、197 至198 頁),是倘被告有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由300 萬元變造為1,300 萬元,其當無於聲請人發現實情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之際,再為聲請人補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之必要,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變造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變造公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