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麗玲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黃麒銘
楊順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第52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麒銘、楊順龍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9號、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4 年10月8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因聲請人送達處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需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10月21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未斟酌躍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能公司)及被告黃麒銘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管人,如何主張聲請人有竊取其所有之物,且最高法院駁回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明公司)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之裁定,已於102 年1 月4 日合法送達鼎明公司之委任律師,被告2 人與系爭車輛保管人即鼎明公司負責人楊順明為同一家族成員,當知悉系爭車輛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失所附麗,且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前往取回系爭車輛時,有出示法院公文,被告楊順龍並接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電話,知悉系爭車輛之查封已撤銷,聲請人對系爭車輛有取回權、所有權及處分權,且被告等亦知悉聲請人係合法啟封系爭車輛,否則鼎明公司何需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即具狀聲請再查封系爭車輛,被告黃麒銘顯係虛構聲請人竊盜之事實,有誣告之意圖;又被告楊順龍對於鼎明公司重要事項具掌控支配力,被告黃麒銘為被告楊順龍之妹婿,被告楊順龍與被告黃麒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檢察官亦未傳喚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到庭,不起訴處分書未盡調查能事,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未當之違法,亦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9號、第5247號、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鼎明公司於101 年6 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12,182,1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准,嗣泓皓公司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014號廢棄原裁定,並將鼎明公司之假扣押聲請駁回;鼎明公司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將鼎明公司之再抗告駁回,該裁定於102 年1 月4 日送達予鼎明公司之代理人收受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鼎明公司取得臺北地院101 年度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後,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泓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臺北地院於101 年7 月12日查封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13日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由鼎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順明負責保管系爭車輛,嗣鼎明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聲請變更系爭車輛保管地點至桃園市大園區五權里(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同)大埔12鄰22-19 號,經臺北地院准予變更保管地點,該地點為躍能公司之廠房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13日函、楊順明出具之指封切結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19日函、大門印有「躍能科技」字樣且內部房門貼有「躍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樣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20頁、102 年度偵字第8359號影卷第112 至113 頁、第39頁、第42至45頁)。
而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與律師楊傳珍及拖吊車司機宋誌桓,共同前往躍能公司上開廠房,將系爭車輛置於宋誌桓駕駛之拖吊車架上,欲將系爭車輛拖離,因被告黃麒銘質疑未收受法院公文,而與聲請人及律師發生爭執,被告黃麒銘因認聲請人、楊傳珍、宋誌桓涉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嫌,於102 年1 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提出告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359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影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遍查本案偵查卷宗,被告楊順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具名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復無證據證明有聲請人所指與被告黃麒銘共謀或教唆推由被告黃麒銘提告之情事,聲請人僅以鼎明公司負責人楊順明與被告楊順龍為兄弟,被告黃麒銘為被告楊順龍之妹婿,被告楊順龍對鼎明公司重要事項具有掌控支配力為由,恣意臆測被告楊順龍與被告黃麒銘有誣告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已難謂有據。
㈢、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將鼎明公司之再抗告駁回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發文日期為102 年1 月9日,發文字號為北院木101 司執全戊字第655 號函(下稱系爭公文),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查封登記,泓皓公司固於102 年1 月10日派員直接前往臺北地院向承辦書記官領取系爭公文,然鼎明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始收受系爭公文等情,有系爭公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57至58頁、第6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高弘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10日當天,債權人之代表出示法院公文,要將查封的車子帶走,現場負責人黃麒銘表示未收到系爭公文,黃麒銘有打電話給楊順龍確認有無收到公文,楊順龍亦表示未收到公文,暫不交付系爭車輛;黃麒銘於102 年1 月11日對楊傳珍、宋誌桓、張麗玲提出告訴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128 頁),核與被告黃麒銘、楊順龍辯稱因未收受法院公文,無法將系爭車輛交予聲請人取回等情大致相符。是鼎明公司於案發當日確未收受系爭公文甚明,被告黃麒銘既為系爭車輛保管地點之現場負責人,主觀上認聲請人無權將系爭車輛載離,尚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何誣告意圖。
㈣、鼎明公司固於102 年1 月4 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然在執行法院通知鼎明公司啟封扣押車輛前,保管人依法仍負有保管義務,此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
1 月11日尚發函予鼎明公司及保管人,指示鼎明公司「請速將保管之車輛5189-VL 逕行返還債務人或於文到三日內將保管車輛交付本院」一節,亦足觀之(見102 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103 至104 頁)。況系爭車輛之保管人為鼎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順明,業如前述,惟案發當日楊順明並未在場,聲請人在未通知楊順明到場之情況下,得否要求被告黃麒銘、楊順龍交付系爭車輛,確屬可議。是聲請人在鼎明公司尚未收受系爭公文前,逕行要求被告黃麒銘交出系爭車輛,被告黃麒銘主觀上懷疑聲請人涉有竊盜罪嫌,尚非以虛構或捏造之事申告,難認有誣告犯意。
㈤、聲請意旨指稱102 年1 月10日下午,被告楊順龍有接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電話,通知其將系爭車輛交由聲請人取回云云,惟經原檢察官電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當天是自稱債務人即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律師之人來電說:債權人鼎明科技公司不讓他們取走車子。我回答:當天公文才寄出,鼎明公司尚未收到公文,而泓皓公司是派人於當日到戊股書記官處領取,債權人尚不知道有公文一事。對方問:現場僵持不下,該如何處理?我回答:鼎明公司尚未收到公文,請雙方協調處理。當日我並未主動聯繫案件當事人,亦未與鼎明公司通過電話。」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卷第28頁),顯見臺北地院承辦書記官當日並未與被告黃麒銘、楊順龍電話聯繫,且已明確告知當日到場之律師,債權人鼎明公司尚未收受公文,尚不知有公文一事,然聲請人及律師楊傳珍,於鼎明公司尚未收受系爭公文,且未通知系爭車輛保管人到場之情況下,逕入系爭車輛保管地點執意拖離系爭車輛,當日又無臺北地院之書記官或司法事務官會同前往,則衡諸詐騙集團常以偽造司法機關公函或假冒司法機關等公務員詐騙之當今社會現況,被告黃麒銘心生疑義,在無從確認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收受法院公文之情況下,主觀上認聲請人有竊盜嫌疑,據此提出告訴,亦難謂全然無據。
㈥、聲請人固稱躍能公司及被告黃麒銘均非系爭車輛保管人,如何主張聲請人竊取其物云云,然聲請人在鼎明公司未收受法院公文之情形下,自行前往鼎明公司保管系爭車輛之地點,欲將車輛駛離,所為是否合法或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屬法律評價之範疇,被告等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無誤認、懷疑之可能,是被告黃麒銘據此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亦非全然無因,尚難以法律專業人士之標準相求,無從遽認係故意虛構而有誣告之犯意。又鼎明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以另一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追加扣押系爭車輛,本屬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與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認為聲請人於當日下午係合法取回系爭車輛乙事,並無必然關連,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聲請意旨復指稱原檢察官未傳喚鼎明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陳琡媚與被告、聲請人到庭對質,亦未傳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戊股書記官、在躍能公司廠房外等候之蔡孟倫律師云云,然檢察官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依本案卷內證據,已可證明被告黃麒銘、楊順龍無誣告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檢察官依現存之全案卷證資料,認已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縱未傳喚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尚難指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