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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H SIEW LAN(中文名:黎秀蘭)告訴代理人兼代 收 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楊秀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秀連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5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H SIEW LAN (中文名:黎秀蘭)以被告楊秀連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 104年9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故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使之誤信被告經營之姊妹耀眼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為「美國姊妹公司」生產的產品一節:偵查機關僅以被告能提出進口報單等文件,即認並無詐騙云云。然而,依103 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一第130 頁以下之所謂進口報單等文件,其上均清楚記載姊妹耀眼公司進口的對象是「CREATIVE COSMETIC INTERNATIONAL INC . 」這間公司,但被告卻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物5 、證物7 等文宣,向聲請人等宣稱是由總公司即美國姊妹公司所生產。㈡聲請人主張從馬來西亞匯入台灣花旗銀行楊秀連個人帳戶3 萬美金,請被告轉匯至姊妹耀眼公司,但卻遭到楊秀連花用殆盡一節:依檢察機關調閱之被告個人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告在收到3 萬元美金之後(103 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二第149 頁),並未轉入姊妹耀眼公司帳戶,反而是轉到同銀行個人台幣帳戶內,慢慢提領支付卡款、保費等花用殆盡(103 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二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正面及背面)。㈢聲請人主張楊秀連將應留存於姊妹耀眼公司保管之預付貨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一節:依檢察機關調閱之姊妹耀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秀連個人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可以很清楚看到告訴人102 年1 月22日從馬來西亞匯入的7萬元美金,於102 年1 月23日匯進姊妹耀眼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內(103 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一第62頁),但被告在隔天即將其中將近3 萬元(29,386,74)美金轉進台幣帳戶(

103 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一第75頁),並即刻將其中60萬元台幣轉至被告前述個人花旗銀行帳戶內(對照103 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一第62頁的提領紀錄,及103 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二第147 頁背面的1 月24日存入紀錄即可證實),款項匯入被告花旗銀行的個人帳戶之後,同樣是慢慢提領支付卡款、保費等花用殆盡(103 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二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正面及背面)。綜上㈠㈡㈢所述,本案之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

1 項等罪嫌,應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認被告等人涉犯侵佔、詐欺及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承,伊是101 年8 、9 月間,至馬來西

亞伊同學住處認識被告的,當時伊同學告知被告有做臉的美容機器,邀伊去其住處讓被告做美容,伊連續去做了3 天,發現效果不錯,之後伊於102 年至臺灣旅行時,有再去被告之姊妹耀眼公司桃園分公司,當場有向被告購買美容產品,並幫伊裝箱,但伊當場並未付款,被告稱待伊返回馬來西亞時再匯錢,等到伊要返回馬來西亞當天,被告再到伊投宿的酒店,邀約其擔任姊妹耀眼公司在馬來西亞的代理商,並要求伊匯款美金10萬元,作為貨物扣款之用,且表示先前售予產品價值美金11萬7,800 元,如果聲請人同意,就從美金10萬元中扣除該筆貨款,伊同意上開約定故其等便簽立契約書;另被告於102 年3 月份至馬來西亞時,伊支付被告美金 2萬元作為獨家代理之權利金,嗣於102 年5 月3 日伊才發E-MAIL向被告表示不想做姊妹耀眼公司的代理商了等語,參諸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提出之102 年5 月3 日「獨家代理請辭信」及同年6 月24日「請辭」等2 封電子郵件,已詳細載明聲請人曾欲承作被告所營姐妹耀眼公司的獨家代理商,之前並已收受被告姊妹耀眼公司的相關產品及機器,此有該2 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從事相關美容機器及產品販售,且聲請人確已同意擔任被告所營姊妹耀眼公司產品或機器的獨家代理商後,被告始要求聲請人支付上揭款項,則聲請人據其與被告所簽立之獨家代理契約而匯款至姊妹耀眼公司的帳戶,係本於雙務契約之本質使然,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上揭聲請人所匯之款項,既屬抵充貨款之用及獨家代理權利金性質,亦足認被告就持有該等款項,並非基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使然,故被告縱將聲請人匯入姊妹耀眼公司提領花用或匯入其個人名義帳戶之款項花用,亦與背信罪中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背信罪云云,尚有違誤。

㈡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之商品來源係「美國姊妹公司」所生產

製造係屬虛假云云,惟就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商品來源及進口地部分,根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進口報單、關稅收據、托運單(PACKING LIST)等資料顯示,本件被告進口之產品之出口地確係美國(USA )、出口產品則是「3D Naturallight Mousse Cream(慕斯)、Gold Purifying CreansingLotion(乳液)、Autioxdant Face Serum (臉霜)等化妝品,而該產品之寄送托運人地址則係美國加州的「128 Boni

ta St .#CArcadia ,CA 91006」該處,亦與聲請人所提出化妝品包裝紙盒上所載美國製造商之地址一致(見本院聲判卷第16至19頁、桃檢103 年他字第2138號卷第25頁),足認該等產品確係自美國進口之化妝品無疑,縱該出口商係「Creative Cosmetics International Inc .」,然亦係由被告所營之姊妹耀眼公司即「Young Beauty International Inc .」所進口,且該出口商之所在地亦與被告出貨予聲請人化妝品之製造商所在地址一致,至該產品之製造商名稱固有不同,其背後之原因不一,縱產品之標示存有錯誤或不實,亦僅有違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商品標示之民事責任,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交付聲請人之相關商品、機器或收取聲請人所支付之相關款項之際,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是縱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上所載出口商係「Creative Cosmetics International Inc .」而非「Youn

g Beauty International Inc .」,亦不足以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㈢另依偵查卷內所附之永豐等銀行之交易明細表,雖顯示被告

及所營之姐妹耀眼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等帳戶中之部分帳戶存款金額偏低且已無資金流動之情形,惟上開帳戶自開戶後均有資金出入,且被告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姐妹耀眼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迄今仍有資金進出流動之情,況公司之經營與其銀行帳戶中保有現金之多寡,二者並無直接關連,端以資金流動順暢與否作為其營運是否正常之關鍵,縱使公司銀行內之存款資金偏低,惟相關應付帳款均能正常支應,仍難認被告有何因資力匱乏而有蓄意詐欺交易對造之故意,是本件被告及其公司雖有上揭資金流動偏低等情事,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㈣再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所稱經營酒店之客戶 Kevin

,曾私下向伊索取被告的電話,該客戶其後就私下與被告接洽,事後伊知道該客戶要跳過伊直接與被告代理其中2 樣產品,被告說伊不適合做這2 樣產品,要伊讓給該客戶承作該

2 樣產品等語,亦提出渠等間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又因被告主張因聲請人預定旅館房間費用過高而造成渠等不合,進而衍生毀約一節,亦有聲請人於102 年7 月

4 日及9 月11日發送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則嗣後被告確與聲請人就姊妹耀眼公司在馬來西亞之銷售是否仍由聲請人獨家代理一節發生糾紛,惟被告與聲請人確實先行訂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後,因就代理權人是否僅限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銷售之範圍產生爭執,雙方既曾訂立姊妹耀眼公司馬來西亞獨家銷售契約,則被告收受聲請人上揭款項,自始即係用以抵扣聲請人代理販售被告公司產品之貨款,應堪認定。而聲請人所匯之美金3 萬元則係其獨家代理銷售姊妹耀眼公司產品、機器之權利金,惟因嗣後發生該名酒店客戶Kevin 另行代理銷售姊妹耀眼公司2 件產品及上述預定酒店費用等突發狀況,使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糾紛,聲請人始要求解除代理銷售姊妹耀眼公司之產品,並返還相關款項,被告在不甘已備妥產品及機器之損失,復未與聲請人結清相關貨款之前提下,而遲未返還款項,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將聲請人依渠等間授權代理之約定而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外幣帳戶之3 萬元美金未匯入姊妹耀眼公司外幣帳戶,卻轉至其個人臺幣帳戶內,或將告訴人匯入姊妹耀眼公司玉山銀行之7 萬美金預付貨款中之3 萬元美金逕自轉入姊妹耀眼公司之同銀行臺幣帳戶內,繼而將其中60萬元臺幣逕自轉入其花旗銀行臺幣帳戶中使用,亦僅屬被告在與聲請人就已成立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嗣後發生爭執前,對於上開聲請人匯入款項之運用,尚無證據可認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罪嫌。尤佐以偵查卷內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就姊妹耀眼公司之產品銷售乙事已有債務糾紛,而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人(按即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原因多元,縱令是惡意不履行,苟非有積極證據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有民事上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據該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侵占或背信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侵占、詐欺及背信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無可取,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業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