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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紹祖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張豐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4號,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智公司)以被告張豐堂涉犯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

104 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

4 年11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聲請人認被告(時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於97年4 月5 日以聲請人名義,與超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尊公司)簽立關於排氣處理設備協議書,約定超尊公司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專案顧問費予聲請人,然被告擅自更改該協議書之應付金額為60萬元,並於98年2 月20日擅自從聲請人帳戶匯款60萬元予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員工王秉才之個人帳戶之部分(即申告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聲請人與超尊公司所簽訂之排氣設備處理案件契約,係由傑智公司(被告當時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前執行副總經理張智能出面與超尊公司負責人張正煌洽談簽約,相關服務及聯絡窗口均由張智能負責,原約定得標後超尊公司要支付100 萬元專案顧問費予聲請人,因張智能無法提供較細節之服務,故與張正煌再次議約,顧問費改成60萬元,張智能有收到該筆支票,並交給被告處理等情,分經證人張智能及張正煌到庭陳述在卷,而證人簡麗文(即傑智公司財務會計副理)亦到庭證稱:被告身兼華智公司及傑智公司之負責人,傑智公司會計人員也會依照被告指示,協助處理華智公司帳務,之前被告有表示某些業務傑智公司也有協助處理,所以應該要支付費用予傑智公司等語,上開60萬元既係超尊公司與聲請人之工程服務及議約費用,既由時任傑智公司職員之張智能所負責,則被告主觀上認應撥付勞務費用予傑智公司,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亦不因公司帳載為「暫收款」而有異。又聲請人所收取本件顧問費之支票,性質上屬於代收傑智公司業務費,會計科目上亦記載為暫收款,華智公司並未開立發票,款項後來匯入傑智公司零用金帳戶即王秉才之帳戶,被告詢問會計師意見,認該筆款項既屬傑智公司業務費用,為合於報稅程序,應由傑智公司補開發票,但被告指示應先將該筆業務費自傑智公司退還給聲請人,由聲請人開立發票給超尊公司,之後傑智公司再向聲請人公司要該筆費用等節,亦經證人簡麗文陳述甚詳,並有其所庭呈之華智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而上開60萬元費用業於99年9 月13日自王秉才帳戶匯入聲請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乙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轉帳程序,係為處理聲請人及傑智公司業務費報稅問題,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是自難僅憑該協議書後經被告註記更改數額,及代表聲請人匯款至王秉才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

(二)聲請人認被告於95年5 月27日以聲請人名義,購買價值15

8 萬元、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作為聲請人公司業務使用,詎被告於95年9 月25日,同時以聲請人及傑智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訂汽車租賃契約,將該車以5 年租期共計130 萬元之價格,租予傑智公司執行業務使用,致聲請人受有28萬元差價損害之部分(即申告之犯罪事實(三)部分):

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背信犯行,係上開車輛原車價為158 萬元,然被告僅以5 年130 萬元價格租借予傑智公司,租約期滿並由傑智公司取得該車所有權,致聲請人受有差價損害為據,然新車於掛牌上路後,隨即產生1 成以上之車價折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上開車輛係聲請人於95年5 月27日向意達汽車有限公司訂購,原車價為

168 萬元,議價後以158 萬元成交,並於同年5 月30日付款、掛牌等節,有意達汽車有限公司訂購單、付款發票、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等影本附卷足憑,則傑智公司不論係以租購或另行簽約購買該車,均屬於中古車交易,汽車出賣人實無要求買受人應全額承擔新車成本差價之理,而被告嗣代表聲請人及傑智公司,約定由傑智公司以5 年130 萬元分期租購方式取得該車,且於支付租金42期共計91萬12元後,再以64萬9,250 購買該車,並未明顯低於一般中古車交易行情,是傑智公司所支付價金縱然未達聲請人購置該車成本,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聲請人代表人復爭執依公司業務情形,被告並無買車之需要,竟擅自購買上開汽車,致聲請人受有新車折價之損害云云,然被告於95年3 月20日獨資成立「華智智財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至同年7 月間始增資並變更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華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公司於購買車輛時既為被告獨自負責經營業務,其自行決定購置公司運輸設備,尚難謂有何逾越公司負責人權限,況被告既能以傑智公司及聲請人之負責人身分簽訂租賃買賣契約,自可進一步簽訂無償出借契約,供傑智公司任意使用該車,何須再支付相當價額之租金予聲請人?又華智公司幾無業務收入等情,業經聲請人代表人及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將閒置之車輛租借予傑智公司並收取租金,又有何生損害於聲請人?準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聲請人代表人又爭執95年3 月20日至95年7 月7 日前,華智公司為其所出資,應經其同意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聲請人代表人於上開期間亦屬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之財產,乃為出名負責人之被告單獨所有,從而,是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即為被告之事業,非與聲請人代表人共同之事業,被告亦非為聲請人代表人處理事務之人,而係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是否不當,均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自難遽令被告負該罪責。

(三)聲請人認被告明知其於97年7 月31日,代表傑智公司與聲請人簽定專利權授權同意書,約定無條件授權聲請人使用傑智公司所取得之專利權,竟於100 年6 月7 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身分,簽核准傑智公司所提出之專利申請與維護費用分擔確認書,使聲請人須支付傑智公司52萬5000元之專利申請及維護費用之部分(即申告之犯罪事實(四)部分),及被告明知其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之任期為97年

4 月5 日起迄100 年4 月4 日止,竟於任期屆滿後之100年6 月13日,仍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名義,填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致該管公務員核准查閱聲請人公司登記案卷,並登記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之部分(即申告之犯罪事實(五)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專利授權同意書,內容固載有「傑智公司同意本公司向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大陸當局及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利,在該專利核發後之專利權期間內,無條件授權該專利之技術給華智公司自由使用. . 」等文字,然該內容僅能證明傑智公司係無條件授權聲請人使用專利,並無記載聲請人與傑智公司就專利權之申請費及維護費如何約定分配,或有何免除聲請人負擔上開費用之情形,聲請人代表人亦於偵查中自承聲請人並無和被告約定由傑智公司自行負擔上開申請及維護費等語甚明,是被告所辯應由聲請人與傑智公司共同負擔等語,尚非悖於一般共同申請專利之常情,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任期,為97年4 月5 日至100 年4 月4 日,然聲請人係於100 年6 月

8 日始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此有華智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按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行使董事長職權並簽可上開專利申請與維護費用分擔確認書,尚非法所不許,再者,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公司法第39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為聲請人股東一節,有上開華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組織章程、華智公司102 年度股東開會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足資參照,則被告既為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人,本有申請查閱公司登記文件之權利,縱然其以聲請人之代表人申請查閱,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五、本件聲請意旨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臚列之告訴意旨編號

(一)至(五)之部分,表示不服,而未提及告訴意旨編號

(六)。再觀諸聲請意旨指摘之內容,全未提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意旨編號(六)(即聲請人認被告於96年間,同時以聲請人及傑智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屋,以租金每月1,000 元、租期共計

3 年之代價,出租予聲請人,然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於租期尚未屆滿之98年1 月1 日,擅自更改上開租約並調漲租金為每月2,000 元,致聲請人額外負擔3 萬6,000 元之租金損失之部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及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編號(一)至(五)之部分,合先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號、104 年度交查字第2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92 號、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4號及檢察官調閱後影印於卷宗內之華智公司及傑智公司登記案卷等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申告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聲請人上揭主張為檢察官所不採後,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遂改以主張被告該等行為致聲請人所生之損害為「被告擅自將聲請人依該協議可取得之業務轉由傑智公司處理」及「於聲請人未取得分文之情況下令聲請人開立發票予傑智公司,除增加聲請人各項無謂之支出外,亦使聲請人需將該筆款項列為營業收入並申報所得繳納稅賦」云云,然被告代表聲請人與超尊公司締約後,由傑智公司之員工張智能提供超尊公司勞務,付款部分則由超尊公司支付聲請人60萬元,聲請人再撥付55萬元予傑智公司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卷一第28頁),且有聲請人所提供之協議書(即告證一,他卷一第4 頁)在卷可證,經營公司並非無本生意、亦有居間介紹或轉包承攬等不同之交易型態,勢必有一定之勞務、資金、購貨款項等成本支出,且即使支出成本,亦無法保證得自每筆交易中獲利,故自難以被告將業務交由傑智公司處理,並因此使傑智公司取得55萬元之勞務所得,即遽論被告此舉有何損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且綜觀該筆交易,聲請人在未提供超尊公司任何實質上顧問服務的情形下,仍能從中獲得5 萬元,更無法認聲請人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且依卷附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傑智公司99年8 月20日簽呈等(他卷一第169 、173 、174、184 頁)觀之,聲請人雖確有開立6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超尊公司,然傑智公司亦有開立55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聲請人,其收支款項狀況與開立發票之情形相符,且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本可互相扣抵,而扣抵後所剩餘之5 萬元既為聲請人之收入,則聲請人為此繳納稅賦,乃屬應當,反面言之,若被告未曾依法開立發票,事後若聲請人因此遭查辦逃漏稅,豈非反而蒙受更大之損失?另聲請意旨雖泛稱「增加告訴人各項無謂之支出」,然並未敘明列舉該等支出之名目與數額,反觀上揭傑智公司99年8 月20日簽呈上擬辦欄明確記載「. . . 華智留5 萬為其相關稅款及費用」(其後署名者為「張」,應係被告,他卷一第184 頁),足證被告已慮及聲請人可能支出之該等費用,自無法捨此書面證據而採信聲請人片面之詞。

2、聲請意旨認雖證人張智能及張正煌證稱因嗣後張智能無法提供較細節之服務,乃議約改為60萬元,惟依常理,若有此事,雙方必然會再行簽立書面契約,不可能僅有口頭約定而已,否則將來根本無憑證可為入帳,檢察官竟捨書面證據而採信證人不實證詞云云,然是否簽立書面契約,需視約定內容、程序繁簡、雙方之信賴程度等因素而定,並非所有金錢生意往來皆有書面可稽,此觀諸雖股東出資內容亦與會計帳目息息相關,然聲請人代表人謝紹祖亦於偵查中主張「被告只是掛名華智負責人,實際出資是我. .. 我出資時沒有獲得任何股份之登記,是因為我相信被告」云云(他卷一第29頁)即足佐之(然此為謝紹祖之說法,其究竟是否係聲請人之實際出資者,並非本院所得認定,若相關當事人認有確認之必要,應自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之,併此敘明),且被告在該合約上註記「變更為60萬元」等文字供作帳報稅時所用等情,有被告供述及該合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4 、28頁),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憑證可為入帳」之情形;更何況聲請人與超尊公司於97年9月12日確有訂立一份協議書,其上第3 條載明「. . . 此協議內容之業務費用金額原為:新台幣:100 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同意以60萬元支付」(他卷一第110 頁,此為張正煌於偵查中所提供),根本無聲請意旨所主張「無書面約定」之情形(另本件交付審判繫屬本院後,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12月間閱卷完畢後,亦未就此「無書面約定」之主張提出任何更正或說明,併此指明),可見聲請意旨所言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3、另聲請意旨主張「. . . 被告要求超尊公司將上開60萬元匯入被告姪子王秉才之帳戶,被告雖辯稱王秉才之帳戶係傑智公司零用金帳戶,倘此?依常理,則該60萬元不惟應已因支出傑智公司零用金而耗盡,且因該帳戶既係借傑智公司使用,自亦不須再大費周章於一年多後再匯回傑智公司,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 . . 」云云,然公司如何運用其零用金帳戶,係依其資金調度之需求而定,如何可以「常理」認為傑智公司必會將60萬花用殆盡?且傑智公司既係「借用」王秉才帳戶,則將該筆金錢自王秉才帳戶匯還,自屬當然之理,若被告未將其匯還傑智公司,豈非又可能對傑智公司構成背信或侵占之犯行?(事實上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曾持被告將傑智公司資金匯入王秉才帳戶一事向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傑智公司涉犯背信罪,他卷一第113頁)聲請意旨此等邏輯,實係置被告於動輒得咎之餘地。

(二)申告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使聲請人至少損失28萬元,「且縱扣除3 、4 個月之折舊,客觀上亦不可能高達近20%之折舊,原駁回再審處分書認扣除折舊應無損害之見解恐有疑義. . . . 」云云(按:本件並未經法院裁判,故「駁回再審處分書」應係「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誤),然新車於掛牌上路後即產生1 成以上之車價折損,遑論於3、4 個月後所生之折舊,此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綦詳,聲請意旨復空言爭執,自無理由,且聲請意旨既稱「雖被告嗣後改租為賣而未實際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然此僅係既未遂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 . . 」云云,然背信罪之成立除客觀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方能成立,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未對聲請人利益造成實際損害,更難以客觀情況推認其於行為時即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罪甚明,更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三)申告之犯罪事實(四)部分:聲請人既於聲請意旨中稱「查被告既係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告訴人公司自成立後即無任何生產研發活動,也幾無任何資金或收入,自應為其所知悉」而認被告在聲請人無必要付費使用該專利權之情況下使聲請人支出專利申請與維護費用,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云云,然專利權之申請與使用本即需支出相關費用,若依聲請人此一邏輯,聲請人既完全無使用該專利權之必要,何以當時聲請人之董事及監事等人(包含聲請人代表人謝紹祖,另謝紹組亦於偵查中表示聲請人是要與傑智公司一起共同申請專利,然當時並未提及如何分擔申請專利之費用,見他卷一第59頁)何必多此一舉,與傑智公司達成上揭協議,並在該專利授權同意書(他卷一第13頁,即告證八)上簽名或用印,明確表示同意傑智公司授權該專利技術予聲請人,又疏未約定費用如何分擔,以致嗣後徒生相關費用之爭議糾紛?可見聲請人當時應係預計自己或相關企業未來有使用到該專利權之可能或有其他需要,方才訂立上揭協議,被告亦係基於此等理由而同意分擔專利權之申請及維護費用,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其後聲請人並無實際使用該專利權,而推認當時被告之行為係意圖損害聲請人;且聲請人既與傑智公司共同申請專利,則共同分擔申請費用,乃屬當然,聲請人代表人雖指稱「沒有提到要分擔申請專利的費用,因為我認為是他們要支付的」云云(他卷一第59頁),然既雙方未有討論此節,更未簽立有任何書面資料,自不能以聲請人代表人一己之內心想法,遽入被告於罪。

(四)申告之犯罪事實(五)部分:聲請意旨對申告之犯罪事實(五)部分除引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外,並無隻字就此部分而為具體指摘,另聲請意旨雖載明「四、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然觀諸該段文字內容,僅係針對專利權一事(即申告之犯罪事實《四》部分)而為指責,於告訴代理人閱卷後至今已約3 個月,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補陳相關理由與說明,然既聲請意旨已載明上揭文字,本院爰認該部分亦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惟理由部分皆引用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