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劉春菊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被 告 黃元興
楊文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151、138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劉春菊(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元興、楊文撐(下各稱黃元興、楊文撐,合稱為被告2 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151、13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11月4 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聲請人於104 年11月9 日收受,並於104 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案發地點之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下稱航科路)為開放道路,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均認定為未開放道路實有違誤。而是否屬開放道路屬事實認定問題,應以案發當時之道路現況判斷,偵查機關不到現場履勘查明已有疏漏,以僅依行政機關多年前之會議紀錄,即認定上開路段為未開放道路,顯然違法。
(二)緊鄰航科路之商品展示館重大工程,該車輛出入工地之唯一道路即為航科路,桃園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況本件肇事路段並未進行施工,該路段亦無通道可進入路旁之商品展示館工地」,顯有重大錯誤。且「商品展示館」工程既是依賴航科路進出工地,航科路又怎會為未開放道路,不起訴處分書之邏輯推論顯然有誤。
(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以下同)為航科路之管理養護單位,竟放任航科路「遭損害道路照明設備喪失功能」及「違法設置紐澤西路障」等危害人民生命安全之高度危險狀況(算至事發時),存續達7 年之久,該承辦人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四)原不起訴處分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顯屬錯誤適用法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之承辦人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之承辦人彼此互相卸責,規避刑責,而監察院早於100 年間對於民航局提出調查報告,嚴厲指責民航局之重大缺失。民航局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均無法就紐澤西護欄路障,並未設置任何閃光標誌、閃光警示標誌之業務上過失推卸其責。
(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楊文撐之違規停車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應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誤載)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六)被告黃元興、楊文撐,至少應該當刑法上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五)綜上,原偵查處分顯非合法,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聲以前揭聲請意旨聲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151、138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刑事判例要旨:「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二)經查,民航局於96年1 月19日完成桃園航空客運園區之公共設施驗收工程後,即於96年3 月13日邀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村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及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開發中心召開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為:「桃園航空○○○區○道路點交作業,已於96年3 月
1 日完成,請各管線單位自即日起,依規定向大園鄉公所申請取得路證後,始可開挖道路新設管線」,嗣因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認部分公共工程遭他人破壞而對接管乙事產生疑慮,民航局遂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再次開會,民航局同意就損壞部分予以修復,且民航局於事後數次發函通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接管桃園航空客運園區之公共設施,另於98年3 月30日,雙方就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公園、廣場、停車場、行道樹及道路路燈等公共設施移交計畫事宜召開會議,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同意分階段配合辦理移交,且民航局就客運園區內之植栽維護,亦同意提供補助(以新臺幣【下同】391 萬6,811 元為限)予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曾召開桃園航空客運園區活化措施及移交接管事宜研商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為:「民航局
2 年內補助840 萬元、桃園縣政府補助360 萬元予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由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負責接管航空客運園區公共設施」,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迄至97年底止,已請領補助維護管理經費210 萬元,並於96年3 月收受民航局補助之105 萬元之事實,有民航局96年3 月15日航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3 月14日航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研商「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內新設管線開挖道路復舊辦理情形會議紀錄、96年3 月19日航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 月20日航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5 月
7 日航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研商「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公共設施毀損修復及後續移交事宜會議紀錄、98年
7 月30日航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 月5 日航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客運園區相關公共設施移交大園鄉公所接管會勘紀錄、98年8 月13日航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 月21日航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商「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公園、廣場、停車場、行道樹及道路路燈等公共設施移交計畫事宜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151號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字第13842 號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偵字第4151號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是桃園航空客運園區之公共設施雖由民航局設置,然民航局已有數次通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接管航空客運園區內公共設施之行為,參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就航空○○○區○○道路管線開挖事宜,具有審查之權限,且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已向民航局請領數百萬之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補助經費,足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為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公共設施之實際養護、管理單位,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黃元興於偵查中辯稱: 紐澤西護欄有擋起路即代表沒有開放該路段; 伊離開建設課時,該路段還沒有開放;桃園航空○○○區○○○○○道路如有通行之需求,當地里長會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提出申請,並由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召集相關單位開會並至現場會勘,經與會人員均同意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即會委請廠商將紐澤西護欄調離,該道路始可供一般大眾通行等語(見偵字第4151號卷第57頁、73頁),核與民航局於98年4 月2 日委請廠商將桃園航空○○○區○○○道路(園科路、園航路)封閉路段路口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移除,但為避免車輛開上人行道或公園等造成公共設施破壞,慢車道部分仍予以封閉等情相符,此有民航局98年4 月6 日航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研商「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公園、廣場、停車場、行道樹及道路路燈等公共設施移交計畫事宜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151號卷第45頁、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開放園科路與文城路口、園科路與航科路口之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南港村客運園區福德宮旁景觀燈修復及園科路與文城路口、園科路與航科路口之水泥護欄看放事項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開會通知單、大園鄉南港村辦公處102 年9 月27日大鄉南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南港村客運園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10
2 年9 月24日南客福宏字第10210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42 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是民航局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8年間僅開放園科路、園航路之快車道,桃園航空○○○區○○○○道路仍屬未開放之道路,而未開放道路如有通行之需求,需經法定程序簽奉核可時,始得利用,洵堪認定。
(四)聲請人雖辯以: 是否屬開放道路屬事實認定問題,應以案發當時之道路現況判斷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依上揭法規之意旨,道路性質上屬公物,有上開其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應適用上揭法規之規定,亦即道路除建造完成、驗收合格外,尚需有行政機關「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該道路始能認為是公路,而提供公眾使用,自非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應屬明確。又依事故現場四周之路段均置有紐澤西護欄,此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1頁),主管機關顯有不欲民眾進入使用該路段之意甚明。又園科路與航科路路口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上尚有綠色標示牌載有「道路未開放」等文字(見相字卷第73頁),益證上開路段確未開放而提供公用甚明。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死者楊昆為下班應經途徑圖、現場地圖觀之(見相字卷第11頁、他字3169號卷第98頁、第106 頁),可知案發當時死者所駕機車之行進途徑,亦非從事實上開放之缺口進入案發路段,而係擅自穿越已封閉之紐澤西護欄,難認屬利用「開放道路」。是聲請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是道路開放供大眾通行時,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則設置適當之標誌、標線、號誌,反之,倘該道路仍屬尚未開放道路,主管機關本有繼續劃設之權能,而本件肇事路段既尚未提供公用,屬未開放道路,則在開放通行前,自難認主管機關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並完成適當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被告黃元興雖於案發時任桃園縣大園鄉建設課課長,惟航科路尚未經行政機關提供公用,尚未開放通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尚屬劃設當中,自難認被告黃元興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定被告黃元興有過失,亦難遽令被告黃元興擔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又聲請人稱: 「桃園縣○○鄉○○○○○路之管理養護單位,竟放任航科路『遭損害道路照明設備喪失功能』及『違法設置紐澤西路障』等危害人民生命安全之高度危險狀況,存續達7 年之久,該承辦人黃元興具有危險源之監督責任云云」,然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並不相同,縱被告黃元興有聲請人所指之疏失,應屬行政責任,尚難逕此推論被告黃元興亦應負刑事責任,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顯係對於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分際,有所誤會。
(六)再查,死者楊昆為於103 年4 月1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機場方向行駛,並在桃園縣○○鄉○○路商品展示館工地前與置於該處之紐澤西護欄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該肇事路段前後(即園科路至園航路間)均置有紐澤西護欄用以阻止車輛進入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相驗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相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 頁、第87頁至第114 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6頁),參以桃園縣○○鄉○○路至園航路間之航科路路段並未啟用照明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20張可憑,堪認死者夜間騎車行經該處,知悉道路尚未開放使用,並設有紐澤西護欄,仍自桃園縣○○鄉○○路與航科路口穿越紐澤西護欄進入航科路,而後於封閉之航科路內與商品展示館工地前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發生碰撞,其碰撞處位於紐澤西護欄封閉區域之內側,縱認被告黃元興就紐澤西護欄路障有設置反光標誌、閃光警示標誌之義務,惟設置該標誌之目的亦僅在於防○○○區○○○○路人不慎碰撞,而非在於避免擅入之人發生碰撞,是本件死者楊昆為擅入該封閉路段,且係於紐澤西護欄封閉區域之內側發生碰撞,實難認死者楊昆為之死亡與紐澤西護欄路障未設置反光標誌、閃光警示標誌間具有因果關係。
(七)另查,死者楊昆為係因騎車撞擊紐澤西護欄而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楊文撐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該發生碰撞之紐澤西護欄後方,死者之車輛並未與被告楊文撐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故被告楊文撐駕駛之車輛是否停放於該處,均不影響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楊文撐停放車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告楊文撐亦非為停車而設置前開紐澤西護欄之人,自難逕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是聲請人指摘稱: 「系爭肇事地點之『航科路』係開放通行道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楊文撐之違規停車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13款『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一節,依上述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均容有誤會。
(八)末查,聲請人指摘稱: 被告黃元興、楊文撐至少應該當刑法上不純正之過常不作為犯云云,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0頁第17行至第18行業已載明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之要件仍具具備「疏未防止之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黃元興、楊文撐與死者楊昆為間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詳論於前,是聲請人認被告黃元興、楊文撐具危險源監督責任即應成立刑法上不純正之過常不作為犯一節,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