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憲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104 年度聲字1828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948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653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憲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憲宗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其雖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附表所示3 罪接續執行,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12月18日,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另因販賣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5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法務部認受刑人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條件,法務部遂於103 年7 月15日註銷102 年10月11日核准之假釋,並自當日起失效,即應視為受刑人未經假釋,有法務部103 年7 月15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

1 日函附卷可查。則前揭假釋既經註銷失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則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10月4 日,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0 年10月4 日之前,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係與法無違。是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2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19日 │100 年5 月20日 │99年間某日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66號 │字第21793 號 │字第4234號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0│100 年度桃簡字第25│101 年度桃簡字第24││ │ │56號 │41號 │6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5 日 │100 年10月31日 │102 年5 月1 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4 日 │100 年11月28日 │102 年6 月18日 │├───┴────┼─────────┼─────────┼─────────┤│ 備 註 │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 │字第14024 號 │字第165 號 │字第6526號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4│ ││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