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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被 告 何奇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

6 月24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464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729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鳴翱律師(下稱聲請人)前受任為被告何奇峰(下稱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亦受任為蔡易潔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下稱前開民事事件)之選任辯護人,因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參與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結束之時,已逾前開民事事件之開庭時間,致前開民事事件當事人蔡易潔向桃園律師公會申訴,並移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為釐清聲請人非故意不出庭,故有聲請前開刑事案件當日庭訊光碟之必要;又前開刑事案件因屬冤案,而有筆錄與錄音光碟不符之情,亦有聲請核發備用前開庭訊光碟必要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依前揭條文及辦法規定內容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除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外,且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應與所欲申請錄音內容該案密切相關,始得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即無須就案件是否係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而為區分,進而規定不同聲請期限之必要。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否確與該案有關,並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李鳴翱聲請交付本院前開刑事案件於102 年7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之一,係欲作為其未出席受任辯護前開民事事件,致遭當事人向桃園律師公會申訴並經該公會移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時,欲釐清其非故意不出席前開民事事件所用,則此顯與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之法律上利益無涉,而與上開法條及辦法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理由。再者,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有筆錄與光碟不符致生誤判為由而為本件聲請,然聲請人僅空言泛指筆錄記載有失原味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前開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均無理由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