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
7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93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914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因另案刑事案件需主張與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案件相關連並援引該案資訊,爰依新修訂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請求交付該案民國102年11月5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又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雖已逾6 個月,然法令之修訂而致逾期係聲請人不可抗力之事由,應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則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另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正,而於104 年
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則配合法院組織法新增上開第90條之1 之規定而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據上開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立法理由,足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須因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於聲請之際,應敘明理由,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理由,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案件102 年11月
5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惟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因另案刑事案件需主張與本案相關連,並援引本案資訊云云,然就其另案刑事案件為何、該另案刑事案件與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案件相關連之情形、與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案件102年11月5 日庭期內容之關連性、如何需要援引本案資訊等節,俱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合理之釋明,本院無從審酌,即難認其聲請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要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