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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浩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經本院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029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04年度抗字第62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浩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 年4 月7 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之累犯認定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宣示判決筆錄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之記載:「羅浩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99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已於

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2 、3 、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因該數罪係前揭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而上開判決於100 年9 月2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後,基此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評價,認被告該前科不構成累犯,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且該案判決時,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其關於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縱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