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慶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中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次按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77年4 月22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甲、乙、丙三罪雖均於77年1 月30日以前犯,但甲、乙兩罪尚未執行,丙罪於77年4 月22日以前執行完畢,則丙罪自不得減刑,但丙罪之宣告刑應與尚未執行之甲、乙兩罪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尚未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93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換言之,業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之前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自無再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加重竊盜 │常業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 │├────┼───────────┼───────────┤│減刑後之│不合於減刑 │不合於減刑 ││宣告刑 │ │ │├────┼───────────┼───────────┤│犯罪日期│92年3月17日 │91年11月15日至92年2月 ││ │ │間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92年度偵字第4446號 │93年度偵字第819 號 ││年度案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 │ ││事├──┼───────────┼───────────┤│實│案號│92年度訴字第62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審│ │ │ ││ ├──┼───────────┼───────────┤│ │判決│92年08月21日 │95年4月21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62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 ││決├──┼───────────┼───────────┤│ │確定│92年12月22日 │97年12月19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不合於減刑 │不合於減刑 ││民國96年│ │ ││犯罪減刑│ │ ││條例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執助字第765號( │98年度執保字第13號 ││ │93年7月19日已執行完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