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翔
戴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翔、戴心怡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翔、戴心怡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各該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故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受刑人前各因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4 年10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2 位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94年間某日至95年3月7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又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就上開犯罪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