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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木松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木松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前開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4 、5 、6 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7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松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1 、2 、3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除附表編號7 外,已依同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又本件經受刑人聲請,爰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4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

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五、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7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本件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 │偽造印文 │連續攜帶兇器竊││ │ │ │ │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346 條第│刑法第217條 │刑法第321 條第││ │第210條 │1 項 │ │1 項第3款 │├────┼───────┼───────┼───────┼───────┤│犯罪日期│88年3 月下旬某│88年4月15日 │88年4月14日 │91年8 月3日 ││ │日 │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偵│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案號│88年度偵字第10│88年度偵字第10│88年度偵字第10│91年度偵字第14││查│ │092號 │092號 │092號 │580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 │院 │院 │院 │院 ││後├──┼───────┼───────┼───────┼───────┤│事│案號│88年度訴字第10│88年度訴字第10│88年度訴字第10│91年度易字第19││實│ │98號 │98號 │98號 │44 號 ││審├──┼───────┼───────┼───────┼───────┤│ │判決│92年4 月11日 │92年4 月11日 │92年4 月11日 │92年5 月8 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確├──┼───────┼───────┼───────┼───────┤│定│案號│88年度訴字第10│88年度訴字第10│88年度訴字第10│91年度易字第19││判│ │98號 │98號 │98號 │44號 ││決├──┼───────┼───────┼───────┼───────┤│ │確定│92年7 月25日 │92年7 月25日 │92年7 月25日 │92年7 月25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民國九十│3 款 │3 款 │3 款 │3 款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前已減為有期徒││、褫奪公│ │ │ │刑3 月又15日。││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編號 │ 5 │ 6 │ 7 │(以下空白) │├────┼───────┼───────┼───────┼───────┤│罪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攜帶兇器強盜 │ ││ │毒品 │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 年6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30 條第│ ││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1 項 │ │├────┼───────┼───────┼───────┼───────┤│犯罪日期│92年6 月初某日│92年6 月初某日│92年5 月26日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偵│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 │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92年度毒偵字第│92年度偵字第92│ ││查│ │1797號 │1797號 │32號、9749號、│ ││ │ │ │ │9949號、10024 │ ││ │ │ │ │號、10029 號、│ ││ │ │ │ │12399 號、1293│ ││ │ │ │ │4 號、13787 號│ ││ │ │ │ │、11517 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 ││最│ │院 │院 │ │ ││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9│93年度訴字第19│96年度上更二字│ ││實│ │60號 │60號 │第83號 │ ││審├──┼───────┼───────┼───────┼───────┤│ │判決│93年12月31日 │93年12月31日 │96年5 月15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高法院 │ ││ │ │院 │院 │ │ ││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9│93年度訴字第19│97年度台上字第│ ││判│ │60號 │60號 │610號 │ ││決├──┼───────┼───────┼───────┼───────┤│ │確定│94年2 月10日 │94年2 月10日 │97年2 月14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不符合 │ ││民國九十│3 款 │3 款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前已減為有期徒│前已減為有期徒│ │ ││、褫奪公│刑3 月又15日 │刑2 月又15日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