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鼎元(原名賴送欽)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鼎元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經如附表一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所列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均已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惟各該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之案件事實)。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 決議第2 號參照),依此意旨之反面解釋,若未合於「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要件」,即難認數罪中之已執行完畢之一罪屬「執行未完畢」之罪。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1 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餘罪,前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已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之罪),既已與同表之餘罪定應執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單獨就該罪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滋折抵計算之困擾,而應予駁回;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既無從再與附表一所示之餘罪再定應執行刑,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已經執行完畢,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一號決議要旨參照),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亦有未合,而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表一: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月,減│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保安處分/褫奪 │ │為有期徒刑1 月15│減為有期徒刑1 │減為有期徒刑1 ││公權) │ │日 │月15日 │月15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 月 9日 │91年8 月16日 │91年8 月29日 │93年5 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年 度 及 案 號 │檢察署93年度偵第│檢察署102 年度偵│院檢察署102 年│院檢察署102 年││ │8688號 │第24948號 │度偵第24948號 │度偵第24948號 │├───┬────┼────────┼────────┼───────┼───────┤│最 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 │院 ││ ├────┼────────┼────────┼───────┼───────┤│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103 年度壢簡字││事實審│ │915 號 │500號 │第500號 │第500號 ││ │ │ │ │ │ ││ ├────┼────────┼────────┼───────┼───────┤│ │判決日期│93年7 月19 日 │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3 月12日│104 年3 月12日│├───┼────┼────────┼────────┼───────┼───────┤│確 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 │院 ││ ├────┼────────┼────────┼───────┼───────┤│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壢簡字│103 年度壢簡字││判 決│ │915號 │500號 │第500號 │第500號 ││ ├────┼────────┼────────┼───────┼───────┤│ │判 決│93年9 月28日 │104年 4月 7日 │104年 4月 7日 │104年 4月 7日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法第9 條 ││ │條之3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合於減刑條例之│合於減刑條例之││條例 │定 │定 │規定 │規定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15日 │已減刑 │已減刑 │已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592號 ││ │檢察署93年度執字│ ││ │第4173號 │ ││ ├────────┴────────────────────────┤│ │1.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2.編號2~4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 │└────────┴─────────────────────────────────┘附表二: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山坡地保育條例 │藥事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褫奪 │ │ │ ││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 月9 日 │91年8 月1 日起至91│88年起至91年3 月間││ │ │年9 月5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察署92年度偵字第 ││ │88號 │133 號 │18285 號 │├───┬────┼─────────┼─────────┼─────────┤│最 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1401號│93年度訴字第1559號││事實審│ │915 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7 月19日 │94年4 月1 日 │94年3 月8 日 │├───┼────┼─────────┼─────────┼─────────┤│確 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案 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1401號│9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 決│ │915號 │ │ ││ ├────┼─────────┼─────────┼─────────┤│ │判 決│93年9 月28日 │94年5 月5 日 │94年5月19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3 年度執字第 │察署94 年度執字第 │察署94 年度執字第 ││ │5951號(業經執行完│3955號(業經執行完│3240號(業已執行完││ │畢) │畢) │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