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袁秉華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秉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前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5 、6 、7 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秉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1 、2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除附表編號4 外,已依同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又本件經受刑人聲請,爰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
五、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5 、6 、7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本件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