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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6號被 告 程台松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台松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依此規定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該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後段規定則係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亦甚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 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再關於自行轉譯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規定,係為提升審判筆錄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之規定,則屬規範訴訟法以外利用法庭錄音內容之司法給付規定,是當事人依上開條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法院均應依法審酌。至於當事人未援引任何法規逕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應請當事人釋明是依何種法規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另當事人分別僅依刑事欲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或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得依據其引據之法規逕為准駁,復經司法院103 年3 月2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次庭期係屬準備程序期日並非審判期日,聲請已有未合。甚者,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亦係不合;又聲請人復未陳明交付上開法庭錄音係就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有必要性,故亦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合,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