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鈞元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861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8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6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識)證明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局包裹托運單、被告撰寫之悔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案號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內│1台 │102 年度調偵字第846 號││ │建燒錄機) │ │(102年度偵字第7447號) │├──┼────────────┼──┼───────────┤│2 │仿冒/ 盜版「楊昕老師教學│1片 │同上 ││ │光碟」 │ │ │├──┼────────────┼──┼───────────┤│3 │仿冒/ 盜版「101 年度鐵特│5片 │102 年度調偵字第841號 ││ │、102 年度阿里山鐵路/ 鐵│ │(102年度偵字第2809 號)││ │路法/三民補習班光碟」 │ │ │├──┼────────────┼──┼───────────┤│4 │鐵路法書籍 │1本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