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緯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更字第1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緯綸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回覆礙難准許。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竊盜等犯行,自偵查迄審判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並未飾詞矯辯,且觀諸聲明異議人各該犯罪之參與程度,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顯非重大,並無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等情。又聲明異議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年約19至20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僅因思慮未周而誤入歧途,絕非逞兇鬥狠、冥頑不化之輩,信經此科刑教訓,日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聲明異議人現年22歲,正值青年,如得易科罰金,使聲明異議人早日回歸社會,以利重新就學或投入職場,較於強令聲明異議人於獄中服刑,更能或教化矯正之效。此外,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前因傷進行手術,目前仍須使用柺杖,亟需聲明異議人每日陪同至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且無其他親屬可代行照顧,執行檢察官未考量上情,亦有違誤。本件倘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應足使聲明異議人警惕,亦可達矯正聲明異議人犯罪之效,爰依法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
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
字第455 號、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102 年度易字第1279號案件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4 月14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表明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衡量聲明異議人本案執行9 件竊盜案件,其中7 件為加重竊盜,另有1 件恐嚇,此外尚有竊盜案件偵審中,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而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案件中,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包括2 次普
通竊盜罪、7 次加重竊盜罪以及1 次恐嚇得利未遂罪,而觀諸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竊盜罪,其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此外,聲明異議人尚有恐嚇取財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聲明異議人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揭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之事由,因而認本件如予易科罰金,顯難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其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背。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惟
聲明異議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等情狀,上揭各開判決均已於量刑時慮及,經核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因傷需聲明異議人陪同等情,本非檢察官所得斟酌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本身既無不宜發監執行之情形,自難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前揭各節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均難謂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