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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敏誠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敏誠已坦承犯行,且偽造之銀聯卡業已扣案,故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

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未到案,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依法訊問被告後,業於104 年4 月21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