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照雄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照雄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照雄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茲因聲請人已申請復職,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乃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不動產,作為日後居住處所,是因上開客觀情狀,致無法繼續居住於原受限制住居所,爰聲請將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
3 年12月5 日依法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戶籍地,暨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請人陳明其復職,而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3 樓」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3 年12月31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