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宗萍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令強制工作,嗣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104 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宗萍犯殺人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宗萍因殺人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函送相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於84年8月23日以84年度覆判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受刑人於102 年4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個月,並於103 年12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