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憲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憲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憲宗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揆諸前揭說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2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19日 │100 年5 月20日 │99年間某日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66號 │字第21793 號 │字第4234號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0│100 年度桃簡字第25│101 年度桃簡字第24││ │ │56號 │41號 │6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5 日 │100 年10月31日 │102 年5 月1 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4 日 │100 年11月28日 │102 年6 月18日 │├───┴────┼─────────┼─────────┼─────────┤│ 備 註 │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 │字第14024 號 │字第165 號 │字第6526號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