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廖桓毅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28、7944、844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桓毅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且應於每週星期二下午一時,至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皆坦承犯行,也清楚說明犯案經過,坦然面對刑責,不會桃園,一定準時到庭,且本院於本件104 年4 月28日移審時曾令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保,然因金額過鉅,被告家人至今方才湊足該款項,故再聲請交保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有明文。
四、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涉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前有通緝之前科,於偵查中亦有否認犯行之情況,有羈押之原因,然認課予被告相當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2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且限制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另本院於104 年
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為上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請被告務必注意,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