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瑞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瑞華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瑞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60日、拘役105 日及以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而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3 年4 月3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復於103 年5 月2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且本件與前開案件不符刑法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故該受刑人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應屬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拘役30日、50日確定。上揭102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及102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之部分(下稱①所示應執行刑)與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部分(下稱②所示應執行刑),已接續於103年4 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就上開①、②所示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結果,既已於103 年
4 月3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103 年5 月22日所犯前揭竊盜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