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5號被 告 陳鈞和(原名陳筆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104 年度簡上87號刑事案件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就民國104 年4 月27日審理之104 年度簡上字第87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姑不論本案已於104 年4 月27日經被告當庭撤回上訴而終結,而聲請人迄於同年5 月18日始提出拷貝本院同年4 月27日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已逾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所定7 日內聲請之期間。且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付法庭光碟之目的,亦係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始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核對更正,或徵得法院許可者,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予以整理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本件聲請並未述及聲請目的,自無從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所定目的是否相符。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上揭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雖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仍須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消滅後始為上開聲請,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