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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双火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陳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選簡字第1 號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共參本發還彭双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聲請人即被告彭双火所有之存摺3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至003 ),並非違禁品或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且非公訴人用以證明犯罪之證據,又該存摺之一為彭氏宗親會之公帳,因清明節將至,聲請人需將存摺公諸宗親檢視,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 本存摺在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收件後登錄為103 年度刑管字第2806號(編號001 、002 、003 )乙節,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選易字卷第3 頁),然上開扣案物品,均未據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表┌──┬────────┬─────────┐│編號│扣案物 │保管字號 │├──┼────────┼─────────┤│1 │存摺1本 │103 刑管第2806號 │├──┼────────┼─────────┤│2 │存摺1本 │103 刑管第2806號 │├──┼────────┼─────────┤│3 │存摺1本 │103 刑管第2806號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