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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群隆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所受強制工作,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群隆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簡群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不合法),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法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簡群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101 年8 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 個月,並於103 年5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上開事證,報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認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