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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藍鈺欽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辦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鈺欽因積欠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支付命令第00000000000 號函就受刑人在監所執行期間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提撥扣除,以執行抵償積欠之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款。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受刑人在監所內維持正常生活及生存之權益,依法不得抵償上開積欠之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故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經查,受刑人因積欠燃料稅及牌照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遂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以桃執乙103 年汽費執字第45608號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禁止受刑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保管金及勞作金),除酌留其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需要金額【男性收容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收容人每月1,200 】外,在3 萬6,228 元範圍內(手續費另計)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於收受執行命令20日後,將扣押之金額逕行交付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103 年7 月7 日以桃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受刑人扣繳執行罰款1,785 元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4 年4 月13日桃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則依上情,係因受刑人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為執行命令後,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即依該執行命令辦理,而受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將其財產交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作為不服,方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規定,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而本件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以受刑人若不服前開稅款執行方式,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為之,受刑人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