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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 請 人 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被 告 何奇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0 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鳴翱律師(下稱聲請人)前受任為被告何奇峰(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茲因民國102 年7月24日審理程序庭訊結束時已逾鈞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開庭,而另案當事人蔡易潔向桃園律師公會申訴,移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命聲請人於20日內申辯,而為釐清非聲請人故意不出庭,故有聲請該日庭訊光碟之必要,請予以核發備用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被告該案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於104 年3 月1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4 月1 日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04年6 月22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並非於審理中所為,亦已逾判決確定日後之30日聲請期限,所請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