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化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15111 號),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尚未收受執行指揮書,送達不合法,應予撤銷執行; 又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不生任何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屬違憲,本件係依違憲法律所為之裁判、執行已有違誤,應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第4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關於送達及第十章羈押之規定,均係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而言,此觀之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第56條「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第59條「被告……得為公示送達」及第102 條第1 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等自明。是受刑人除未經羈押者,於檢察官執行時,應傳喚之,於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而應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規定外,自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羈押之規定。又所謂指揮執行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而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前開第469 條外,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103 年執乙字第15111 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已經判決確定之本院102 年審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執行,已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檢察官制作前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不當或違法羈押執行之情形。聲明人以未經合法送達指揮書,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是否具有上開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之法定列舉原因,則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範圍,受刑人若有上開原因,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核無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及依據,其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即有誤會。又聲明異議人以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不生任何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屬違憲,本件係依違憲法律所為之裁判、執行已有違誤,應予停止執行云云,顯非上開所列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