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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即被 告 李曼融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曼融是主動回臺灣接受調查,被告在台有固定住所,並無逃匿動機,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嫌疑重大,又前經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尚有毒品上游「順哥」、「阿德」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尚有逃避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104 年5 月22日起羈押3 月。又被告於偵查中因滯留澳洲,經檢察官拘提不到而遭通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通報後依照護照條例第19條第4 項第1 款將被告護照於103 年3 月28日予以註銷,被告經通知後竟不儘速返國接受偵查,反於

103 年8 月1 日具狀表示無法即刻回台接受調查,執意滯留澳洲不歸,遲至104 年3 月27日方始返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通緝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3 月3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85 號第32-46 、50、73-74 頁)可見被告明知有刑案在身卻拒不返國,試圖規避刑事訴訟程序、長時間逃亡之情至明,實難單憑被告滯留數月方願返國之舉及在國內有固定住所而消弭本院對於被告逃亡之疑慮。另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應予羈押,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