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易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易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易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
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12月18日、同年月26日、2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3 年、3年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2年12月18日、同年月26日、2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3 年、3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