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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 請 人 高張林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高飛被 告 姜玠昀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張林為被害人高飛對被告姜玠昀就本院一○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姜玠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高飛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仍陷於昏迷狀態,被害人已無訴訟能力,無法對被告姜玠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高張林(即被害人之配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程序及民事保全程序,為被害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景美醫院104年4 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景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5號被告姜玠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有所據,爰依法選任聲請人為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指定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