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因另案刑事案件需提出與本案相關連之主張及援引本案資訊,請求交付本案民國102 年11月5 日之開庭錄音內容。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雖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之6 個月期間,惟此乃因法律嗣後增訂聲請之期間,非因聲請人之過失,爰聲請回復原狀併請求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前條第
1 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聲請人於104年7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102年11月5日之法庭錄音內容,核已逾前開聲請交付光碟或聽取錄音內容之法定期間。聲請人雖主張因法律之修訂致罹於期間,應予回復原狀等語。然查,前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為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其發布日期尚在聲請人所聲請102年11月5日之法庭錄音之前,聲請人自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又法院組織法雖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 ,明文規範法庭錄音之使用方式,然有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前,即有前開司法院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要非嗣後所增加之法令限制,是聲請人主張因法律之修訂致罹於法定期間等情,尚無足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已罹於法定期限,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