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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

104 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指甲油共壹佰伍拾柒瓶,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助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得之指甲油共157 瓶(聲請書誤載為156 瓶,應予更正)屬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又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3、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7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指甲油共157 瓶,確檢出禁用成分並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甲醇、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苯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 月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指甲油共157 瓶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經核合於上開規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