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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岳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4 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岳隆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盧岳隆前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99年度偵字第5795、6223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資料稱受刑人經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有應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盧岳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受刑人自102 年4 月8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並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5 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法務部10

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