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李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及桃園市桃園區經國家樂福販賣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於103 年8 月底至9 月間在桃園市「I DO汽車旅館」販賣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於103 年
8 月底至9 月間在「儷灣汽車旅館」先後販賣2 公斤、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文盈及呂春香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於103 年9 月24日在桃園青埔高鐵站販賣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份坦承犯行,另被告育有4 個月大幼兒,與家人感情深厚,並無逃亡之虞,再會客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串供可能,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嗣於104年2 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03 年9 月24日在桃園
青埔高鐵站販賣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否認於103年8 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及桃園市桃園區經國家樂福販賣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於103 年8 月底至9 月間在桃園市「I DO汽車旅館」販賣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於
103 年8 月底至9 月間在「儷灣汽車旅館」先後販賣2 公斤、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文盈及呂春香之犯行,惟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對於交易毒品細節敘述甚詳,並有同案被告張文盈、呂春香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見其犯罪嫌重大,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於103 年8 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及桃園市桃園區經國家樂福販賣4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於103 年8 月底至9 月間在桃園市「I DO汽車旅館」販賣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於103 年
8 月底至9 月間在「儷灣汽車旅館」先後販賣2 公斤、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文盈及呂春香之犯行,其前後迥異供述,顯然知悉所涉罪嫌法定刑非輕,有意規避犯行,以其所犯既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毒重罪,衡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又被告供述態度反覆,並有悖於同案被告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若未經交互詰問,顯亦無從釐清案情,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至明。
㈡辯護人固執上詞表示本件並無羈押必要等語,惟按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及共犯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查本件雖經本院行準備程序並排定調查次序在案,然既尚未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甲○○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如前述,另被告甲○○被訴販毒次數多達5 次,且交易毒品數量多達10餘公斤,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辯護人所持被告家庭因素等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