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陳耿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涉犯之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業已坦承,僅對於是否具備公務員身份乙節存有爭議,此係法律爭議,不得援為羈押被告之事由。其次,被告業已具狀表示捨棄多位證人詰問,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蔡呈祥,觀諸蔡呈祥現亦受羈押禁見,被告如何與蔡呈祥互相勾串證詞。再者,同案被告邱騰輝聲請多名證人進行詰問,惟卻可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較諸被告僅聲請傳喚蔡呈祥,兩者使案情隱誨不明之程度,高下立判。此外,同案被告蔡呈祥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向廠商收取款項,且由通聯紀錄可知吳正一等人因蔡呈祥指示而隱瞞事實,被告縱為公司負責人,亦無法知道本案細節,卻非居於主導地位。末以,被告之子遭受安置,且有遺產稅申報、銀行對保等須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下水道法第8 條第1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下水道法之立法目的在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則上開下水道法所列關於下水道機構之建設與管理、使用費之計收、檢測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等,實係課予下水道用戶排放符合規定標準下水之義務,以及對用戶收取類似特別公課之使用費,凡此用戶均不得拒絕,顯然與管理機構間非處於平等磋商地位,要非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私經濟行政。循此而論,本件上化公司既然取得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之經營,則其對區內納管廠商可收取使用費並檢測廠商排水之流量與水質,以及對於違規廠商拒絕納入,性質上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應可認定。其次,依卷內現存證據以觀,被告確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指示修改水質檢測數值、收取款項等節均予否認,被告雖稱其坦認偽造文書犯行,然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㈩係辯稱為使廠商不致因單次違規遭受裁罰,且服務中心曾告知上化公司有裁量權,故水質檢測數據,容許誤差範圍存在,然若確有所謂誤差範圍之容許,被告主觀上自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焉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難謂被告此部分答辯係坦承犯行,再者,關於犯罪事實㈢、㈤、㈦等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來就必須在一個協商範圍內給他們誤差範圍的調整,如果是包庇,應該不去採樣,反而應該加強採樣。光美公司部分,伊完全未介入,也沒有就此指示徐薏純修改數據,亦不知情30萬元部分。佳宏公司部分,伊事後經由蔡呈祥告知才知道最後以130 萬元結算等節,惟對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薏純於偵查中結證稱:指示伊修改檢測報告的是老闆陳耿安、副總蔡呈祥及前處理管制組組長吳正一等人,時間從伊於102 年12月擔任組長開始,陳耿安、蔡呈祥與吳正一有特別交代注意光美、錦展、泓泰、遠東等公司,伊不知道原因等語,則被告是否完全未參與而不知情,顯有疑義,亟待證人交互詰問程序釐清,矧以被告否認犯罪,自有高度勾串證人之虞,且犯罪事實㈢、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分別聲請傳喚吳正一、徐薏純,考諸吳正一、徐薏純與被告本有從屬關係,且依渠等先前供述以觀,係受被告指示修改數據,則一旦將被告開釋在外,對相關事實釐清自有妨礙之虞。綜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被告邱騰輝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係因被告邱騰輝坦承指示修改數據及收取款項,僅爭執收取款項之原因,核與被告辯稱未涉入乙節有所出入,本院考量情形不同而為相異處遇,尚無獨厚被告邱騰輝之情。此外,本院對被告因案羈押期間,迭遭妻子離世與稚子遭安置等多重打擊,導致心情沮喪及沈重,固表同情,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應考量之法定事由,且本院收案迄今,業已密集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惟本件涉案人數眾多,為兼顧其餘同案被告之訴訟權,以及顧及其他本院承審案件之被告權利,實無可能僅就被告為密集審理而無視其餘被告權益,實無聲請人所指嚴重侵害被告人權乙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