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羅岳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修常侵占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22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岳峰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羅岳峰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郭修常所涉侵占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羅岳峰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羅岳峰送達證書1 件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於104 年5月7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收受,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是證人羅岳峰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羅岳峰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