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文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泰因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95年12月
8 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8年3 月7 日至98年3 月16日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文泰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8年3 月7 日至98年3 月16日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